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民初146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高峪镇万春超市。
经营场所:泗水县高峪镇高峪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0P。
经营者:苏万春,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水县高峪镇万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被告泗水县泗水县高峪镇万春超市的经营者苏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20年8月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元价格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
经鉴别该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商品时并未告知,也未要求我方签字,不知其是否掉包商品,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六神”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及续展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及有效期;
3、取证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服务费800元。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仅声明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支付不起。
被告提交2020年5月17日与供货商微信名“田姣136××××7711”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其进货并销售的花露水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购买的是六神花露水也无法证明所谓的供货商有原告的授权,认为被告并无进货合法来源。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六神花露水有关,对证明商品合法来源无证明力,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花露水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经过核准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经原告授权,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实习公证员与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宽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高峪镇“中国联通高峪奥维社区厅”对面一家门头标有“万春超市”字样的商店前,对该商店店面外观及位置现场拍摄照片二张,对所在位置定位并截屏。
随后进入该商店,看到该店内挂有“泗水县高峪镇万春超市苏万春”等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及实习公证员面前,郑宽以消费者身份以8元价格从该店购买“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一瓶。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鉴定人员叶豹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沪家股产鉴(2020)SJS-12号《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上述购买商品气味、包装与真品不符,为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商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签名,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20年11月19日出具(2020)皖合元公证字第5476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封存产品现场拆封、比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绿色玻璃瓶装,净含量195ml,正面瓶贴上标有较大字体的“六神花露水”字样,背面标有“六神花露水”相关产品信息。
原告出品的“六神花露水”正品瓶贴上有金色防伪安全线,触摸时有轻微凸起感,而被控侵权产品安全线触摸手感平滑;
正品瓶盖内凹槽分布规则,而侵权产品分布不规则。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烟花、爆竹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店铺内销售,经公证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花露水”系同一种商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六神”字样,且与原告的商品有明显不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又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商品来源合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侵权情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原告主张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高峪镇万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泗水县高峪镇万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