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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德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5民初359号
案件名称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德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付德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初359号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长江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新,男,1979年4月27日,汉族,系原告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付德利,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与被告付德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新、刘军波,被告付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田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亚字”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近50年发展史的油泵油嘴专业制造企业,全国油泵油嘴行业副理事长单位,国家油泵油嘴行业技术标准制定单位,原告的“亚字”牌注册商标已有30年的历史,多次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亚字”牌油泵油嘴产品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部分产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超过50%。

被告付德利是原告销售公司的业务员,因生产并销售假冒原告“亚字”牌油泵油嘴产品,现已被原告开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然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身为原告销售公司的业务员,长期生产并销售假冒原告“亚字”牌商标的油泵油嘴产品,2016年2月19日,聊城市开发区经侦大队查获被告销售的假冒“亚字”牌1105型喷油泵20箱、1125型喷油泵10箱、1105型喷油器5箱,涉案价值13720元。

另外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原告的销售业务员李全岭承认,2015年4月,在被告处以30元/支的价格采购1105型喷油器总成600支;

原告的销售业务员李子兴承认,2014年7月在被告处采购过喷油器总成;

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还在被告手机短信中发现,2016年2月18日,原告的销售业务员李子兴要求被告发AK9喷油泵220台、1105喷油器220套到广西省钦州市。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身为原告销售公司业务员,长期生产并销售假冒原告“亚字”牌商标的喷油器和喷油泵,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亚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非常明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付德利答辩称,1、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早已停止了侵权行为,被告无长期生产和销售假冒“亚字”牌产品的行为,被告仅销售过一次假冒“亚字”牌喷油泵和喷油器,即2016年2月19日,聊城市开发区经侦大队扣押的尚未销售出去的喷油泵20箱和喷油器5箱。

除此之外,被告从未销售过假冒“亚字”牌产品,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无实际意义。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首先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并非主观恶意,而是有其他原因;

其次,2016年2月19日涉案产品被扣押时,产品尚未销售,被告未获得任何利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举证证明15万元赔偿金如何计算而来,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早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的15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鑫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亚字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对“亚字及图”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山东著名商标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的“亚字及图”商标的知名度,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三,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复印件)一页,拟证明2016年2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假冒产品的名称及数量。

证据四,原告人力资源处于2016年5月16日做出的关于解除付德利等二人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被告因生产及销售假冒原告“亚字及图”商标的产品,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原告除名。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终止劳动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证据四中的处理意见,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3720元,除此之外被告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经法院后续到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经侦大队)调取查扣商品,两者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被告对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无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解除付德利等2人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并未有体现付德利因生产、销售假冒原告“亚字及图”商标的商品而被除名的内容,该处理意见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

为证明被告长期生产并销售“亚字及图”商标油泵油嘴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前往经侦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扣押的被告付德利的涉案产品(1105型喷油泵一个、KM138型喷油泵一个、喷油器总成一个)。

证据二、经侦大队对付德利、李全岭、李子兴、陈家全的询问笔录。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扣押产品均无异议,被告认可法院调取的KM138型喷油泵、喷油器总成跟其在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提到的1125型及1105型一致。

原告对四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付德利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亚字及图”商标油泵油嘴的事实;

李全岭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前后向李全岭销售假冒“亚字及图”商标的P112H型喷油器600支,涉案金额228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让李全岭帮忙发400支喷油器;

李子兴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春节后,李子兴发短信向被告要1105型喷油泵200套,一套是33.8元,1105型喷油器200套,一套是38元的事实;

陈家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生产并销售“亚字及图”商标油泵油嘴的事实,销售1105型喷油泵20箱,1125型喷油泵10箱,1105型喷油器5箱,涉案金额13720元。

被告对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过付德利以及陈家全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付德利在本案涉案产品被查获之前,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

被告对李全岭和李子兴询问笔录中陈述假冒原告商标的事实有意见,另外李全岭和李子兴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也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书写的内容截然不同,从而证明了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李全岭及李子兴所陈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调取的查扣产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四份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中具体论述。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山东省聊城市油泵油嘴厂于1985年3月15日注册了第221704号“亚字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类内燃机配件,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经三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4日,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5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付德利曾为原告员工,后于2016年5月16日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2016年2月19日,经侦大队在张炉集物流公司查扣了发往河北庞口的货物包括30箱喷油泵、5箱喷油器,产品包装盒上标有“亚字及图”组合商标,并标有“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院依原告申请从经侦大队调取了查扣的1105型喷油泵、KM138型喷油泵及喷油器总成(未标注型号)各一个,被告付德利认可经侦大队查扣商品即为其发往庞口的商品,KM138型与其在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所说的1125型一致,包装盒上没有标注型号的喷油器总成即其在询问笔录中所说的1105型。

2016年3月9日经侦大队对李全岭做了询问笔录,其称2014年4月份曾从被告付德利处购买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共计22800元,李全岭曾为原告员工,于2016年5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6月7日经侦大队对李子兴做了询问笔录,其称2016年春节后曾发信息给被告付德利,订购鑫亚的产品,但该交易并未完成,李子兴系原告鑫亚公司员工。

2016年4月7日经侦大队对陈家全做了询问笔录,其称2016年2月份从被告付德利处订购“鑫亚”商品30件,后物流给其打电话称商品被公安局拉走了,陈家全即本案被查扣商品的购买者,其称就这一次从被告付德利处购买鑫亚牌子的油泵。

经本庭询问,被告付德利称陈家全并未把货款打给他,其称货通过物流公司送给陈家全后,陈家全写收据,通过物流公司带给付德利。

经侦大队在对陈家全的询问笔录中陈家全称,他和付德利在电话中并未约定付款方式,陈家全要求先看货后付款,但经被物流处电话告知其所要的油泵被公安局拉走了。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被告对原告享有“亚字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无异议,并承认其于2016年2月份通过张炉集物流往河北庞口销售假冒原告“亚字及图”商标的商品30箱,金额13720元,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亚字及图”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两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仅限于被经侦大队查扣这一次,有无判令其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必要;

第二、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仅限于被经侦大队查扣这一次,有无判令其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必要。

被告认可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但其称仅销售了一次即被经侦大队查扣,且货物金额为13720元,与原告诉状中一致,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经侦大队对陈家全询问笔录中,查扣产品的购买方陈家全陈述,其仅从被告处买过这一次鑫亚的油泵。

原告认为经侦大队查扣的产品不能反映被告的全部侵权事实,并申请法院调取了经侦大队对李全岭、李子兴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付德利2014年曾卖给李全岭假冒原告鑫亚公司的产品,2016年春节后李子兴曾以短信向付德利订鑫亚的产品但货没有卖成。

李子兴为原告在职员工;

李全岭曾为原告员工,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两人做笔录时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且李子兴在笔录中称交易并未完成。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亚字及图”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或者被告生产的假冒“亚字及图”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流通的事实,且被告销往河北庞口的假冒商品在物流处被经侦大队查扣,其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已无意义。

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假冒商品因被经侦大队查扣,并没有收到购买方陈家全的货款,陈家全在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跟被告电话中约定先看货再说付款方式,可以确定被告付德利销售此次假冒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没有给其带来利润,但被告并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其一、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购买者本意购买原告产品,却购买到了假冒产品,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挤占了原告的销售市场份额,销售量受影响从而利润减少,造成了经济损失;

其二,被告在实施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时,其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即仍为原告员工,而被告这种身为原告员工却在市场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侵权主观过错大,性质恶劣,对其行为也应予以惩罚;

其三、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被经侦大队查扣,没有发到购买方处而未获利,但未获利是因为被告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因被告未获利而不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则会纵容侵权者实施侵权行为时抱着侥幸心理,被查扣不赔偿,不被查扣则获利,此举易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不利于净化市场环境。

故应对被告判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能确定,被告又未获利,故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款,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德利赔偿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付德利负担2000元,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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