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11号之二原告:章明,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蕥生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23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林明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区祖冲之路29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章明与被告广州蕥生莱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广州蕥生莱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为:原告章明提供的公证书仅公证了相关产品的宣传行为、许诺销售行为,未公证实际购买了相关产品,不能证明南京是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因此,南京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章明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同时,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故江苏省南京市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属侵权行为地。
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被告广州蕥生莱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蕥生莱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广州蕥生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