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2295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吾以观复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中区商业街***号。
经营者:邓晓丁,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香春,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民,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吾以观复商店、孔香春、张守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吾以观复商店、孔香春、张守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