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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终303号
案件名称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美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2幢318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荣,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公司)为与上诉人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浙8601民初396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汇元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5980086、5980087、6839452、683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汇元公司在其已销售的楼盘、尚未开始销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紫玉”字样作为楼盘名称,并停止有关“紫玉福邸”楼盘的对外宣传;

二、撤销(2016)浙8601民初396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汇元公司赔偿紫玉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8511元,总计3008511元;

三、判令汇元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为紫玉公司消除影响;

四、由汇元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紫玉公司在长白山开发的以“紫玉”命名的地产项目,系认定事实错误。

紫玉公司成立于1993年,系房地产开发知名企业,紫玉公司的企业名称一直沿用至今,在全国范围拥有极高知名度、影响力。

紫玉公司开发的“紫玉山庄”项目是北京最为著名的别墅之一。

除此之外,紫玉公司还在长白山开发了“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住宅项目”,并已投入使用至今;

“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二期酒店项目”,目前已建成;

此外,目前还在建的项目“长白山紫玉漫江湾项目”、“长白山紫玉森林项目”。

紫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中已予以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判决汇元公司在其已销售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紫玉”字样作为楼盘名称,系错误的。

紫玉公司系第5980086号、5980087号“PJV紫玉山庄”、第6839452号、6839453号“紫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汇元公司未经紫玉公司的许可,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紫玉福邸”这一标识,已经构成对紫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在认定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作为楼盘名称侵犯紫玉公司商标专用权事实的前提下,却仅判决汇元公司“在其尚未开始销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紫玉’字样作为楼盘名称,并停止有关‘紫玉福邸’楼盘的对外宣传”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使紫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未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三、本案是侵犯不动产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涉案商品市场价值巨大,汇元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最高赔偿数额。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法定最高赔偿数额判决汇元公司赔偿紫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511元,共计人民币3008511元。

本案是侵犯不动产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动产商标的特殊性。

首先,不动产商标承载着权利人的商誉,直接代表了不动产项目的质量、品质、配套设施及环境等特点。

其次,不动产商标因不动产的特殊物理属性而对相关公众产生持续甚至越来越强化的影响力。

随之时间的延展,相关公众对于楼盘的识别、区分、不动产价值的认可等事宜,通常将会以楼盘的名称作为初步认知与判断标准,商标对于不动产的识别、价值认定所占的比重会逐渐加大。

而且,紫玉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并非仅停滞于其获得荣誉的时间节点,而是会因为不动产的存在呈持续状态。

在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上,当商标权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时,应当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并予以充分考虑,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相对应。

当可认定该赔偿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最高赔偿额的情况下,对商标权人主张法定最高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四、一审法院未判令汇元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为紫玉公司消除影响,系错误的。

汇元公司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对紫玉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降低了紫玉公司的影响力,紫玉公司要求汇元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汇元公司答辩称:一、长白山项目在一审中未看到相关的证据,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在已销售楼盘上的使用,汇元公司认为仅是基于地名的使用,而非商业用途上的使用,同时涉案楼盘均已销售交付,并已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因此不应停止使用涉案楼盘名称;

三、不动产服务商标与楼盘名称之间的冲突要坚持个案审查,紫玉商标在涉案地域范围内并无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判赔额应当以侵权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来确定,考察其因果关系,而不能以商品本身的市场价值来判断;

四、关于登报道歉,紫玉公司在2006年后没有开发新的房地产项目,没有商标使用行为,因此并不存在商誉损失。

请求依法驳回紫玉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浙8601民初396号判决;

二、驳回紫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紫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与近似。

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与紫玉公司“紫玉”、“PJV紫玉山庄”注册商标在字体、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等方面均不相同与相似。

其中,紫玉公司主张的第5980087、5980086号商标为由中英文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而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为中文文字,两者无论是从整体上进行对比,还是从各个组成部分进行对比,均存在显著差异。

紫玉公司主张的第6839452、6839453、9221376号商标中的“紫玉”为普遍常用字样,汇元公司一直将“紫玉福邸”名称标识作为整体使用,从未单独使用“紫玉”或使用“紫玉山庄”,“紫玉”与“紫玉福邸”存在明显差异。

二、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汇元公司不是在服务上使用“紫玉福邸”标识。

紫玉公司注册商标均为服务商标,保护范围是相关的服务,楼盘本身采用什么名称,并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商品与服务类似”必不可少的要件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一方面是为了突出地名,告知消费者楼盘所处的地理位置,并不暗示其名称与紫玉公司的注册商标之间存在联系;

另一方面是汇元公司沿用了“紫玉名府”中的紫玉二字,以完成产品与服务的衔接与延续,同时,将其作为杭钢“紫”字系列楼盘之一,借助“杭钢”品牌扩大宣传及影响力。

汇元公司在宣传折页中对于“紫玉福邸”的标示是为了表明楼盘所在的地理位置,汇元公司在楼书等宣传资料中也明确标识“杭钢”,并一直以“杭钢•紫玉福邸”的名义进行对外销售及宣传,而第三方对汇元公司楼盘的报道中也将“杭钢”品质作为该楼盘特色。

紫玉公司楼盘在浙江地区并无任何知名度,紫玉公司甚至未在浙江地区开发有房地产项目或在浙江地区作过宣传。

因此,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不存在造成公众混淆的任何可能性,也不存在造成公众混淆的事实。

故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三、汇元公司对“紫玉福邸”标志的使用构成在先使用。

一审法院虽然已经认定汇元公司于2009年11月起就已经使用“紫玉”字样,但却以使用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日故不构成在先使用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在紫玉公司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前,紫玉公司根本不享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且商标尚在申请注册阶段,最终是否能够核准注册尚不确定,无法据此就限制他人使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也应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为准。

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商标申请日这一事实时所依据的证据并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确认,认定这节事实的程序存在瑕疵。

4、汇元公司对“紫玉福邸”标志的使用构成地名合理使用。

“紫玉福邸”是经杭州市民政局依法核准的地名,汇元公司此后在开发销售的住宅小区商品房上使用“紫玉福邸”以标识楼盘地理位置,是对地名的正当合理使用。

汇元公司从未听闻“紫玉山庄”楼盘,且汇元公司自2009年起就已经使用“紫玉”字样,但一审法院却苛刻地认为汇元公司应在地名申报阶段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汇元公司而言,该项义务明显加重了汇元公司的责任,极不合理。

紫玉公司答辩称:一、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标志已与紫玉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紫玉”、“PJV紫玉山庄”构成近似。

汇元公司在其开发楼盘中使用“紫玉福邸”商业标识,该商业标识与紫玉公司第5980086、5980087号注册商标“PJV紫玉山庄”构成近似。

将“紫玉福邸”与“PJV紫玉山庄”相比较,二者“福邸”与“山庄”字样均为楼盘名称的一般性用语,二者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用以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要部分同为“紫玉”字样,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

虽然“PJV紫玉山庄”商标有中英文组合,但国内普通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仍很难将二者进行区分,二者极易相混淆,二者构成近似。

将“紫玉福邸”与紫玉公司所拥有专用商标权的第6839452号、6839453号、第9221376号注册商标“紫玉”相比较,除去“福邸”这一楼盘名称一般性用语外,二者使用的同是“紫玉”字样,二者亦属于近似标识。

汇元公司的“紫玉福邸”商业标识与紫玉公司的注册商标“紫玉”、“PJV紫玉山庄”在字体、图形构图、整体结构上均存在近似,构成商标的近似。

二、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商业标识与紫玉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汇元公司将“紫玉福邸”商业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其所使用的对象是商品房商品。

本案所涉第5980086号、第5980087号、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注册商标分别被核定使用于建筑、商品房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设备安装以及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上,其使用的对象是服务。

虽然汇元公司的商品标识“紫玉福邸”与紫玉公司的涉案商标的使用对象不同,但商品房商品的管理、处分与上述服务项目密不可分,二者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容易将其相混淆,二者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类似。

三、汇元公司不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第三款的规定,他人享有在先使用权的前提条件是:他人的使用必须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

本案中,紫玉公司第5980086号、5980087号“PJV紫玉山庄”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均为2007年4月5日,第6839452号、6839453号“紫玉”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均为2008年7月14日,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的时间晚于上述紫玉公司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时间。

即使2009年11月起,汇元公司曾以“紫玉公馆”对其开发的楼盘进行宣传,其使用的时间亦晚于紫玉公司上述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汇元公司不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其主张在先使用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

四、汇元公司对“紫玉福邸”商业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地名的合理使用。

楼盘名称不仅标示着商品房来源还可以表明商品房所处的地理位置,具有商品名称和地名的双重性质。

楼盘名称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依商标法规定不得与他人在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

楼盘名称作为地名使用,依据地名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与同一地域内的在先使用的地名相混淆。

本案中,汇元公司在向民政部门提出住宅区地名申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冲突,侵害了紫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汇元公司将楼盘命名为“紫玉福邸”获得当地民政部门的批准,但这种行政行为的认可并非其民事责任免责的条件和依据,汇元公司仍然构成商标侵权,而并非地名的合理使用。

请求依法驳回汇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紫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元公司:一、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其所开发的“紫玉福邸”房地产项目名称,撤销所有以“紫玉福邸”名称对该项目所做的宣传;

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三、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8511元;

四、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紫玉公司消除影响;

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紫玉公司放弃了追究汇元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明确要求汇元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玉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1日,注册资本美元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建设出售及经营管理位于大屯乡××××别墅、公寓及配套设施,出租其配套的设施。

1993年至2006年间,紫玉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分期开发了“紫玉山庄”楼盘,该楼盘先后获得:“2003北京十大首席别墅”(《新地产》新浪网络联合房地产百名经理人共同推荐)、“最具投资潜力推荐楼盘”(2004北京优秀楼盘推荐评选活动评选)、“首都绿化美化花园式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首都绿化委员会2005年授予)、“2006中国北京典型别墅指数样板项目”(中国指数研究院等授予)、“‘乐得家’楼盘”(建行北京市分行2007年授予)、“2007-2008‘改变城市·影响中国’十大典范别墅"(北京大学等授予)、“最佳社区景观楼盘”(环球时报·环球房产周刊等授予)等荣誉称号。

2007年4月5日,紫玉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980087号、第5980086号“”商标,2010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两商标分别被核定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和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建筑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限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2008年7月14日,紫玉公司申请注册了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紫玉”商标,2010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经纪和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限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1年3月17日,紫玉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221376号“紫玉”商标,2012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质量评估、建筑项目的开发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汇元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信息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等。

经杭州市民政局批准,汇元公司于2010年3月和2013年10月,将其开发的两处楼盘分别命名为“紫玉名府”与“紫玉福邸”。

汇元公司为提高楼盘知名度对“紫玉福邸”楼盘进行了宣传,该楼盘先后获得:“中国好地产乐居金项奖315最佳品质楼盘金奖”(新浪乐居等2014年授予)、“中国(杭州)移动互联网传媒大奖2014年度热销楼盘”(新浪乐居等授予)、“2014年中国(杭州)最HOT人气盘”(搜房网2015年授予)、“2015年乐居年度最美交付楼盘(新浪乐居等授予)、“品质楼盘”(快房网等2016年授予)等荣誉称号。

目前,“紫玉福邸”楼盘的大部分住宅房已交付购房者使用,多数购房者已开始装修入住。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58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4日,公证人员会同紫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吴维娜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打开IE浏览器,进入相对应的页面,使用“PrintScreen”键拷屏并粘贴到新建“word”文档中,然后打印作为附件。

该公证书各附件显示:进入“www.baidu.com”网址,在搜索栏中输入“紫玉福邸”,弹出的搜索页面显示多个搜索结果;

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紫玉福邸-楼盘详情-杭州搜房网”,弹出的页面显示有“紫玉福邸”楼盘首页、楼盘详情、房源详情、楼盘相册、户型图、房价走势、楼盘动态、楼盘点评等栏目;

分别点击“楼盘首页”、“楼盘详情”、“楼盘相册”、“房价走势”后,弹出的网页内容主要有“紫玉福邸”楼盘的开发商、房价、户型、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信息及各种楼盘图片。

其中“楼盘详情”栏目载明的开发商为: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楼盘相册”栏目中数幅标注有“售楼处实景图”、“项目实景图”字样的照片显示,被摄建筑物上均标记有“紫玉福邸”字样。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45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17日,公证人员与紫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来到杭州市××××号,公证人员利某带的手机对位于杭州市机场路和杭州市新风路交叉处的名为紫玉福邸的售楼部现状及楼盘现状进行了拍照,得照片二十张,并在售楼部取得楼书彩页一式三份。

保全行为结束后,现场拍摄所得照片由公证处打印输出,照片二十张及楼书彩页原件一份作为公证书附件。

上述照片及楼书彩页显示:现场拍摄的楼盘名为“紫玉福邸”;

售楼部内展示有荣誉证书数张,获奖楼盘名称为“紫玉福邸”或“杭钢·紫玉福邸”;

售楼部内两块公示牌上公布有已售住房与剩余房源情况;

楼书彩页上印有“紫玉福邸”、“咫尺新东站”等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紫玉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851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第5980086号、第5980087号、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第9221376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紫玉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作为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汇元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三、汇元公司提出的地名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作为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紫玉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汇元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紫玉福邸”,并以“紫玉福邸”名称对该楼盘进行了宣传。

该院认为,汇元公司将其开发经营的楼盘命名为“紫玉福邸”,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名称,由于楼盘名称在商品房交易活动中事实上起到了标示商品房商品来源的标志性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汇元公司将“紫玉福邸”这一标志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侵犯了紫玉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定“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二者所使用的对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会因此误导公众。

关于汇元公司所使用的“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第5980086号、第598008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的“福邸”与“山庄”字样均为楼盘名称的一般性用语,二者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用以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部分同为“紫玉”字样,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虽然“”商标由中英文组合构成,但国内普通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仍极易将二者相混淆,二者属于近似标识;

将“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第9221376号“紫玉”注册商标相比较,除去“福邸”这一楼盘名称一般性用语外,二者使用的同是“紫玉”字样,二者亦属于近似标识。

汇元公司提出被控侵权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体、图形构图、整体结构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相同、不近似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元公司将“紫玉福邸”标志作为楼盘名称,其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院认为,汇元公司将“紫玉福邸”标志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其所使用的对象是商品房商品。

本案所涉第5980086号、第5980087号、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注册商标分别被核定使用于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设备安装以及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上,其所使用的对象是服务。

虽然二者所使用的对象不同,但商品房商品的形成、管理、处分与上述服务项目密不可分,二者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容易将其相混淆,二者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类似。

此外,紫玉公司所主张被侵权的第9221376号“紫玉”注册商标,因核定使用的第42类工程、质量评估、建筑项目的开发等服务项目属于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其与商品房商品相比较,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二者相混淆,故二者不相类似。

紫玉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汇元公司提出了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中,服务来源的提供者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房产销售中介机构等,而商品房商品来源的提供者是房地产开发商,二者主体不同,相互间无特定联系,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辩解。

该院认为,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购房者关注的是商品房的品质。

商品房的品质与楼盘的建造、设备安装、室内装潢以及物产管理与销售等诸多环节的服务质量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这些服务分别为不同主体所提供,购房者不可能对服务的提供者一一加以选择。

但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楼盘的开发经营者,对相关服务的提供者享有选择、指导、监督、制约的权利,其它主体提供相关服务过程中必然会受到房地产开发商自有经营理念、管理规范,工作标准的影响。

所以对于购房者而言,房地产开发商是相关服务的集大成者,既是商品房商品的提供者,也是相关服务的统一提供者。

商品房商品与相关服务间不仅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二者的来源提供主体也基本相同,相互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类似。

汇元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元公司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志作为楼盘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

该院认为,“紫玉”作为紫玉公司的企业字号、楼盘名称以及注册商标标识,集中承载了三者的商誉和知名度。

由于紫玉公司开发的以“紫玉山庄”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多项荣誉,与之相联系的紫玉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覆盖面广已不再受区域限制,房地产开发商异地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也已成为行业内常见经营模式,汇元公司此种楼盘命名方式,有可能会误导公众以为“紫玉福邸”楼盘与“紫玉山庄”楼盘以及紫玉公司注册商标、企业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存在一定联系,因而对“紫玉福邸”楼盘的商品来源与相关服务来源在认知上产生混淆。

关于汇元公司认为“紫玉福邸”为普通住宅项目,“紫玉山庄”为花园别墅项目,二者不存在混淆可能的辩解。

本院认为,普通住宅项目与花园别墅项目同为商品房性质的房地产项目,在法律属性上并无区别,且房地产开发商既开发花园别墅项目又开发普通住宅项目已是业内常态,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房来源时不会因商品房类别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

汇元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元公司将其开发经营的楼盘命名为“紫玉福邸”,作为商业性标识的“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且用于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第37类服务项目相类似的商品上,汇元公司此种楼盘命名方式,会误导公众以为“紫玉福邸”楼盘与“紫玉山庄”楼盘及紫玉公司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存在一定的联系,侵犯了紫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汇元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汇元公司提出了其早于“紫玉”商标注册时间,已在“紫玉名府”项目中使用“紫玉”字样作为楼盘名称,紫玉公司无权禁止其继续使用的辩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紫玉公司2007年4月5日申请了第5980086号、第5980087号“”商标注册,2010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008年7月14日申请了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紫玉”商标注册,2010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

汇元公司使用“紫玉名府”名称的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晚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而涉案被控侵权的“紫玉福邸”楼盘命名,更晚于上述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汇元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5页证据材料,拟证明“紫玉名府”楼盘未正式命名前,汇元公司于2009年11月起曾以“紫玉公馆”作为该楼盘的推广名进行了宣传推广,但该推广名使用时间亦晚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

汇元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汇元公司提出的地名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汇元公司提出了“紫玉福邸”是经杭州市民政局依法核准的地名,其后汇元公司才在开发销售的住宅小区商品房上使用该名称以标识楼盘地理位置,是地名正当合理使用的辩解。

该院认为,楼盘名称同时标示着商品房来源与商品房所处的地理位置,具有商品名称与地名的双重性质。

楼盘名称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依商标法规定不得与他人在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

楼盘名称作为地名使用,依地名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与同一地域内在先使用的地名相混淆。

本案中,汇元公司在向民政部门提出住宅区地名命名申报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与他人在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致使损害紫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结果的发生。

虽然“紫玉福邸”作为地名使用已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但此种行政审批和认可并非民事责任免责的条件或依据,不能因此免除“紫玉福邸”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违反商标法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

汇元公司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紫玉公司请求判令汇元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撤销以“紫玉福邸”名称对该楼盘的宣传,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该院认为,紫玉公司的上述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紫玉公司请求判令变更“紫玉福邸”楼盘名称。

该院认为,在商标权与物权等财产权以及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对商标权的保护不应损害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以及相关的公共利益。

本案中,“紫玉福邸”楼盘的大部分住宅房已交付购房者使用,多数购房者已开始装修入住。

紫玉公司无证据证明购房者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其名称侵犯了紫玉公司的商标权,且当地地名管理主管部门已批准了“紫玉福邸”的地名使用。

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楼盘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不应判令变更“紫玉福邸”楼盘名称,但汇元公司尚未开始销售的其他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再使用“紫玉”字样作为楼盘名称。

同时,汇元公司应对紫玉公司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于紫玉公司请求判令汇元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该院认为,紫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汇元公司在主观上存有利用注册商标声誉之故意,也未能证明自己的商誉因此遭受损失,对紫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本案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故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赔偿数额应与被侵权注册商标的使用规模及其在侵权行为地的知名度相对应;

2、紫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先期开发的“紫玉山庄”楼盘以外,其在北京市以外的其他地区还开发有以“紫玉”命名的楼盘;

3、汇元公司主观上无利用紫玉公司注册商标声誉之故意;

4、无证据表明汇元公司因楼盘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获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

5、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紫玉福邸”楼盘名称未被判令更名,应给予紫玉公司相应的替代性补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一、汇元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5980086号、第5980087号、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汇元公司在其尚未开始销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紫玉”字样作为楼盘名称,并停止有关“紫玉福邸”楼盘的对外宣传;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元公司赔偿紫玉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

三、驳回紫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8元,由紫玉公司负担13382元,由汇元公司负担17486元。

二审期间,紫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白山紫玉﹒池北湾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426200908061012)。

2、长白山紫玉﹒池北湾项目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426201506121005)。

3、长白山紫玉森林项目之精品酒店群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426201604130201)。

4、长白山紫玉森林项目之旅游服务商业区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426201604150301)。

5、长白山紫玉森林项目之高端住宅区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426201604150101)。

6、长白山紫玉森林项目之产权公寓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426201604150201)。

7、长白山紫玉森林项目之教育艺术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2426201604130101)。

证据1-7共同证明:紫玉公司在北京市地区以外—长白山地区开发有众多以“紫玉”命名的地产项目的事实。

汇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紫玉福邸项目名称辨识度调研。

2、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网上查看演示。

3、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版。

证据1-3共同证明:(1)汇元公司使用“紫玉褔邸”作为楼盘名称不会使公众对楼盘开发商产生混淆;

(2)购买“紫玉褔邸”楼盘的业主知晓该楼盘来源为杭钢,而非紫玉公司,事实上也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3)公众对“紫玉”(商标)、“PJV紫玉山庄”(商标)、“北京紫玉山庄”及紫玉公司的知晓度极低;

(4)汇元公司在销售中均表明了开发商身份,对“紫玉褔邸”的使用系地名使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紫玉公司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紫玉公司在长白山地区开发有以“紫玉”命名的房地产项目,但上述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对汇元公司的证据,证据1,上海零点指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调查报告的调查过程并未经过公证,该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汇元公司将“紫玉福邸”作为楼盘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2、证据3,系超过举证期限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对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作为楼盘名称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汇元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汇元公司上诉称其使用“紫玉福邸”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同时两者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也不构成类似。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中“福邸”属于房地产领域的通用词汇,其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紫玉”,与涉案注册商标“紫玉”、“PJV紫玉山庄”相比,前者在文字组成、读音上完全相同,后者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亦为相同的“紫玉”中文文字,故两者均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汇元公司将“紫玉福邸”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其所使用的对象是商品房商品,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设备安装以及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

虽然二者所使用的对象不同,但商品房商品的形成、管理、处分与上述服务项目密不可分,二者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类似。

一审法院对商标近似、以及商品和服务类似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汇元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汇元公司上诉称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汇元公司使用“紫玉”字样的时间,汇元公司对“紫玉福邸”的使用构成在先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系采取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由申请在先的人获得商标注册,并由此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防止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汇元公司要进行商标先用权的抗辩,使未注册商标获得对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则必须证明其对“紫玉福邸”标识进行商业上实际使用的时间早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且具有一定影响。

在本案中,汇元公司获得“紫玉福邸”标准地名的批准时间为2013年10月,远远晚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2007年4月5日、2008年7月14日。

至于汇元公司称一审认定涉案商标申请日的事实未经双方确认,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二审中汇元公司对该节事实已予以确认,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结果。

因此汇元公司主张在先使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汇元公司上诉称其对“紫玉福邸”的使用构成地名合理使用,本院认为,汇元公司将楼盘进行命名并使用楼盘名称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行为,其将楼盘名称申报地名并经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性质,同时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也并不对楼盘名称与他人知识产权的冲突进行审查。

因此,汇元公司不能仅以地名已经核准为由进行不侵权的抗辩,对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紫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判决汇元公司在已销售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紫玉”作为楼盘名称,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判决汇元公司在其尚未开始销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紫玉”作为楼盘名称,并停止有关“紫玉福邸”楼盘的对外宣传,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未判决汇元公司停止使用的部分仅限于涉案楼盘的门(楼)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该部分使用与已购房产的小区居民利益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人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

在本案中,涉案楼盘的住宅部分已经基本售罄,且并无证据证明购房者购买该房产时知晓楼盘名称侵犯紫玉公司的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楼盘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

故一审未判决变更“紫玉福邸”楼盘名称,但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责任替代方式并无不妥,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在其合理的裁量范围之内。

同时,紫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判决汇元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汇元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涉案楼盘获得过多项荣誉称号,而紫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其商誉因汇元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遭到损失,其提出消除影响的诉请并无依据。

综上,紫玉公司据此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紫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应按照法定最高赔偿额判决汇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8511元。

本院认为,楼盘商品具有价值高、地域依附性强的特点,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的注意力程度较高,会综合考虑到销售单价、地理位置、房屋户型、周边配套等各项因素,因此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在考虑到不动产商品价值的同时,也要对侵权人使用侵权标识对其经营利润的贡献率作充分的考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规模、侵权行为地相关公众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辨识度、侵权人在宣传销售时对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紫玉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市以外地区开发有以“紫玉”命名的楼盘,第四组证据中关于其在长白山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照片,系紫玉公司自行拍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浙江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注册商标在涉案楼盘所在地的公众辨识度不高。

同时,汇元公司在宣传时突出了“咫尺新东站”、“杭钢”等字样,并无证据表明其具有将涉案楼盘的来源与紫玉公司联系在一起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其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4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紫玉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68元,由上诉人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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