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1706号原告:太仓力九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工业园区东元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轩臣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后堂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吴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力九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九和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轩臣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九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130040149.X的外观专利的60*90cm的轩臣地毯(雏菊);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三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外观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130040149.X,名称为彩垫(花),并于2011年9月7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是用于垫脚的彩色垫子,设计要点是主视图上的图案。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警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60*90CM的轩臣地毯(雏菊),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仍然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轩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警告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前并不清楚涉案情况,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被告立即将所有涉案的地毯全部下架,不再销售或许诺销售,被告并无生产涉案地毯的行为。
被告在网上销售的涉案地毯是从他人购买的,并非恶意侵权。
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赔偿3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同意在合理的开支范围内进行适当的赔偿。
另外,原告对涉案同一行为实际上包括本案共提起了四个诉讼案件,诉讼标的总值加起来近130万元。
根据一事不再理规则,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名称为“彩垫(花)”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由力九和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9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40149.X。
在《简要说明》中,标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垫脚的彩色垫子”,设计要点为“主视图上的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2015年4月20日,力九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2015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相关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分别作出(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608、609、610、611号公证书,对2016年3月17日下午在淘宝、京东、1号店等网站上购买45*75CM、60*90CM、60*120CM、80*120CM等尺寸、不同颜色的“雏菊”图案地毯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从公证书可以看出,点击不同尺寸已售数额未发生变化。
依据上述公证,力九和公司根据不同尺寸起诉了轩臣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共四个案件。
在庭审中对购买到的地毯实物进行了查看,被告对于涉案地毯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的规格尺寸只是侵犯同一专利,不应另行起诉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他三个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所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并未将尺寸大小或颜色作为设计要点进行说明,而被告在出售时实际是作为一种产品对外销售,只是在选择项中会出现多种“尺码”和“颜色”选项,在网站的已售数量中,从公证书可以看出,点击不同尺寸已售数额未发生变化。
如果对于涉案地毯产品的每种尺寸、每种颜色分别予以起诉并分别获得赔偿有悖常理,涉案销售行为应作为一个侵权行为进行判定。
对于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多种“尺码”和“颜色”,应作为被告侵权行为的一项情节进行考量。
鉴于原告已经提起了(2016)苏0505民初1705号案件的起诉,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仓力九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