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529号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Badstr.115,71336Waibling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贝尔特兰姆·坎齐奥拉博士(Dr.BertramKandzior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冠森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泰村石横路*号-1。
法定代表人:沈永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以下简称斯蒂尔公司)与被告杭州冠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杨行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享有盛誉的园林养护和建筑工业动力工具生产商,在油锯产品上投入巨资针对油锯整体及每个零部件进行技术研发。
其中,第ZL9611××××.2号“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即为原告拥有的众多专利中的一个。
上述专利于1996年12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9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迄今有效。
2016年3月29日,宁波海关依照原告的申请,扣留了由被告申报出口的油锯500台(甬关法[2016]01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
经调查,其中100台(产品型号为MS381,海关报关单显示型号为CS7200)系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油箱盖产品至少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优先权保护20年时效已过,不应再享有法律的保护;
2.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刚成立不久,生产的产品亦未流入市场;
3.涉嫌侵权的仅是油箱盖,并非整个产品,即使构成侵权,亦不需要销毁整个产品;
4.原告的专利权保护期即将到期,客观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有抑制作用;
5.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被告是完全依照客户要求定制产品,涉案油箱盖是原告在外采购,并不知侵权;
6.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相差过大,即使认定侵权也应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相关报关单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订单,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涉案产品金额与出口报关单金额并不一致,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网页油锯售卖信息,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四个非涉案油箱盖实物,经比对,其中两款缺失环形密封圈,无法正常使用,另两款非涉案油箱盖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无法证明被告辩称涉案油箱盖与油锯整机不具有唯一对应性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9611××××.2,名称为“油箱注油口密封盖”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
该专利共有28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油箱注油口用的密封盖,尤适用于由内燃电动机驱动的携带式工作机械,具有一个突出注油口的密封盖和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其特征在于:密封盖包括两个彼此沿轴向可相向运动的夹紧件,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腔内有一径向可扩张的密封垫。
原告如期缴纳年费,该发明专利权的二十年保护期已于2016年12月19日期满终止。
2016年3月24日,宁波海关查验被告申报出口的涉案油锯产品,出具《海关预录入单》和《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
其中,《海关预录入单》记载“型号为CS7200的油锯100台,单价150美元,总价15000美元”,《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记载上述油锯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位、总价/币制均为“相符”。
2016年3月29日,宁波海关依照原告的申请,出具甬关法[2016]01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扣留被告申报出口的油锯500台,包括涉案油锯100台。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相应的报关单据,产品实物上标有型号为MS381,海关报关单显示型号为CS7200,报关数量100台,单价150美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被告对涉案油锯产品的油箱盖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并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差旅费。
被告冠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机械及其配件、五金及其配件、五金工具、摩托车配件、磨料磨具、电动工具;
货物进出口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6年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的申请日应为专利的优先权日,故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应为1996年1月23日,截至2016年3月29日宁波海关扣押侵权产品时,该专利已过20年的保护期限,原告已不享有该专利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该条文明确“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的前提是“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即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以优先权日指代申请日的情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算。
”因此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的计算应自申请日1996年12月20日起算,截至2016年3月29日宁波海关扣押侵权产品时,该发明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且原告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甬关法(2016)0147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及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申报出口。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油箱盖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除了油箱盖)系其制造,但辩称其中的油箱盖系外购产品,并非其制造。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范围,其系一家机械及其配件等的生产型企业,虽其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油箱盖系外购,但又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涉案发明专利权二十年保护期已于2016年12月19日期满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是否应该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整机,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称涉案专利产品仅是油箱盖,并不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整机,故仅需销毁油箱盖即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侵权的油箱盖可以与被控侵权产品匹配适用。
显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侵权的油箱盖两者必须组合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方可使用,故理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进行销毁。
但本案中,考虑到本判决作出时涉案专利权因保护期满终止,判令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已无必要,且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这一情节,本院将在酌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
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
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专利权因保护期满终止,不再判令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2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冠森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负担人民币483元,被告杭州冠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