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840号之一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莫锦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沃蓝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丽琴,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沃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9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可变频的三相无刷永磁电机”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9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062820.4。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故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2万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原告所提供涉案公证书显示的销售方其住所地均为深圳市,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经查,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网络商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公证书载明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且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包括销售行为,即广东省中山市作为销售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本院作为广东省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沃蓝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沃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