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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福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5民初4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福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周福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初4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福兵,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系原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经营者,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马腰村长征路**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周福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解百纳”文字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

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的经营场所购得标有“白洋河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小票各一张。

2016年9月,原告将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经营者周福兵)起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之后查明,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已于2016年7月23日注销,故现原告另行起诉经营者周福兵至法院。

被告周福兵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62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证据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据2和3拟共同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5.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6.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施封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7.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证据8.调查取证费凭证;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7-9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周福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送达被告周福兵,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系原件或经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证据8系案外第三方出具的书面凭证,证据9则为复印件,从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看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但鉴于其他有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诉讼的准备阶段确实存在调查、公证等取证事宜,如最终认定被告需承担侵权责任,则在确定赔偿时依法酌定该部分维权合理支出。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日起使用该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周福兵系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的经营者。

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服装、鞋帽、水果、日用百货、通讯器材零售。

2016年7月23日,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因歇业进行了注销行政登记。

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由其工作人员王建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月15日,王建桥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许阳的监督下,从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内购买了售价为62元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收据和小票各一张,其中该收据上盖有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发票专用章。

之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葡萄酒实物进行封存,并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83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并拆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83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该葡萄酒商品的纸质包装桶和瓶标上均标有“白洋河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该葡萄酒的包装和瓶标上印有“解百纳”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所印的“解百纳”文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张裕公司作为上述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被许可使用人,经书面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商品纸质包装桶和瓶标上分别标注“白洋河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和“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标注“解百纳”字样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解百纳”文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相比完全相同。

因此,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张裕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请求商标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已于2016年7月23日进行注销行政登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福兵作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南浔如海超市马腰加盟店存续期间的民事财产性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按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被告周福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将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周福兵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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