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518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瞳惠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清溪大街。
经营者:祁昆。
被告:祁昆,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大康县杨庙乡小祁行政村*组。
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
法定代表人:甘水林,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瞳惠百货店(以下简称瞳惠百货店)、祁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装华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瞳惠百货店、祁昆及金装华夏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河、秦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三被告长期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瞳惠百货店及祁昆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祁昆不应当是本案当事人,将祁昆列为被告没有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祁昆是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瞳惠百货店的经营者,因此,不应将祁昆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将祁昆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请。
二、被告销售的“金装华夏2000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3号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告的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公证材料来看,被告销售的产品“金装华夏2000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所使用的标识包含了“GOLDWAHA”、长城风景图形、“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及象形字“鼎”字组成,其中,“GOLDWAHA”及“华夏鼎”是被告的供应商拥有的在第33类商品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号分别为4519010、1753885号。
而金装本身含义为“有档次、有价值的包装”,在注册商标“华夏鼎”前加上“金装”二字仅是对其商标的性质的描述。
与原告的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4443289号“华夏”、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并不构成近似,更没有含有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的标识,与这两个商标也不构成近似。
而被告所使用的长城图形是根据长城风景临摹的,并非抄袭原告的商标,且长城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原告对其没有专用权,不能禁止他人使用长城风景图,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与原告的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2、“金装华夏”本身就是被告的供应商公司的企业字号,“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早在2005年就已经注册成立,金装华夏鼎等字样的使用是被告企业字号与商标权的结合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3、被告销售的“金装华夏2000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产品上的所使用的“GOLDWAHA”、“金装华夏鼎”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长城图形与原告的商标图形完全不相同,因此,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拥有的商标并不相同或者近似,相关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消费者对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产生了混淆或者误认,因此,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并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涉案产品的销售均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即使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购进。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证明其有在近三年内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即使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此种诉讼行为属于恶意商业维权,其诉讼目的并非维护其商标权的正当权益,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金装华夏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被告生产销售的“金装华夏2000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4443289号“华夏”、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3号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与被告瞳惠百货店及祁昆一致。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与被告瞳惠百货店及祁昆一致。
三、原告此种诉讼行为属于恶意商业维权,其诉讼目的并非维护其商标权的正当权益,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以下注册商标的现注册人:(1)第70855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2)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3)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止;
(4)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
(5)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6)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7)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8)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见附图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5年10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29116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祠前大街的一间标有“潼惠生活超市”招牌的商场购买了三瓶葡萄酒,共支付了160元,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经当庭拆封,其中两瓶酒与本案有关,第一瓶酒(葡萄酒1)净含量750mL,瓶身正面标贴标有“GOLDWAHA”“金装2000”“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背景是一海上岛景,岛上有连续的城墙和亭台,海上有一帆船,瓶身背面标贴有“GOLDWAHA?”“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以及厂家信息;
第二瓶酒(葡萄酒2)净含量750mL,瓶身正面标贴标有“GOLDWAHA?”“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背景是长城样式图案。
原告主张上述第一瓶酒上的正面和背面标注的“金装华夏”字样侵犯了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海上岛景的背景图案侵犯了第70855号注册商标;
第二瓶酒正面和背面标注的“金装华夏”侵犯了第8154827号、16715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长城样式的背景图案侵犯了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
被告金装华夏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甘水林,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等。
金装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水林系第1753885号(见附图九)和第4519010号(见附图十)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4月20日、2017年9月20日。
2012年3月31日,甘水林与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甘水林将其注册的第1753885号和第4519010号注册商标许可金装华夏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
被告瞳惠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祁昆,该超市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
瞳惠百货店及祁昆为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销售出货单以及第1753885号和第4519010号商标注册证。
上述酒类流通随附单及销售出货单均加盖有被告金装华夏公司印章,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6月20日,内容包括金装华夏2000干红葡萄酒和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数量均为一箱6瓶。
金装华夏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产品系其生产并向瞳惠百货店提供。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取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工商查询费用,仅就律师费及公证费可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票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合理、票据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对于本案中涉案葡萄产品(葡萄酒1)的酒瓶身所贴标签上的标识文字图案的侵权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显著标注了“金装华夏”字样,该字样的文字构成与排列顺序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完全一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认定该标识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其中的“华夏”二字与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中的“华夏”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中的“華夏”二字,中文含义相同,仅在字体繁简体及书写有所差异,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认定该标识与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瓶身正面标贴背景海上岛景虽然描绘的不是长城,但其岛上的城墙和亭台呈现的角度及曲折方向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长城的城墙和烽火台的形状近似,因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长城葡萄酒商品具有极高知名度,经过长期的使用,该注册商标中的“长城”“Greatwall”文字及长城图案已具有较强的识别力,相关公众在原告与长城商标之间已建立了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在葡萄酒产品上看到“长城”图案或相近似的标识,会联想到原告而非历史古迹,因此岛上海景图案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其为长城图形,即使其中增加了水面和帆船的图案,亦不能消除上述混淆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上述标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葡萄酒1属侵犯原告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涉案葡萄酒产品(葡萄酒2)的酒瓶身所贴标签上的标识文字图案的侵权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上述标签上部显著标注了“金装华夏”字样的侵犯事实与前述一致,侵犯了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瓶身正面标贴印有长城样式,含有城墙和烽火台,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相比较,具体的建筑景物及其走势不尽相同,但均能联想到与长城有关,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长城样式标识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葡萄酒2“赤霞珠”属侵犯原告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祠前大街的一间标有“潼惠生活超市”招牌的商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瞳惠百货店及祁昆确认销售小票是由其出具,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亦注明由被告金装华夏公司出品,结合瞳惠百货店与金装华夏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金装华夏公司生产销售、瞳惠百货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瞳惠百货店及祁昆提交的其与金装华夏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金装华夏公司出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销售出货单等证据,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来源于被告金装华夏公司,涉案侵权商品有相应的注册商标,足以证明瞳惠百货店及祁昆严格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和商品的品质等,可见瞳惠百货店及祁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被告金装华夏公司也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提供,故本院认定瞳惠百货店及祁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就销售该两瓶酒的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可。
原告另主张瞳惠百货店及祁昆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生产行为的存在,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金装华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金装华夏公司辩称其享有第1753885号、4519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侵权产品上进行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金装华夏公司在侵权商品上做出多种标识,其标识自己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行为,并不足以避免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情况,也不能免除其作出其他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责任,对于金装华夏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关于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瞳惠百货店、祁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