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初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71917847-5。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贤,男,回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李培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6民初62号民事裁定。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1民终858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
本案于2017年元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被告李培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46(小人)、468331易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中国石化”企业名称,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市场信誉,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李培贤辩称,李培贤不是加油站经营、管理负责人,该加油站租赁给山东人郝风盛经营、管理,李培贤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4组证据:1、注册商标证、续展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中石化河南公司对侵权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同地段相同规范加油站的油品销量表,参考确定被告的销量情况。
4、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住宿、交通票据、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李培贤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称告错人了。
被告李培贤提交与郝风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U盘一个,证明不是该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人及现在该加油站加油机已拆除。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1、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2、现在加油机已拆除,与以前侵权不矛盾。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注册了第4638012号“易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等,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上述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9月6日、2018年12月13日,现在有效期内。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满天星)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2年5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4638012号“易捷”、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并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2014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满天星)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5年1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满天星)、第4638012号“易捷”、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3、2016年3月1日,原告申请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对周口区域内有假冒、仿冒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朱超辉乘车来到淮阳县刘振屯乡高河铺村路北,有加油站一处,名称为“中国星级石化”,律师王俊用照相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承担。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举证证据,只能证明淮阳县刘振屯乡高河铺村路北有一加油站,名称为“中国星级石化”,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该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人为被告李培贤,亦不能证明被告李培贤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被告李培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