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2知民初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鲲鹏,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铭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心怡路与商都路交叉口易元国际大厦B座3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KX157T。
法定代表人:王俊霞。
被告:泸州市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56幢3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53491487L。
法定代表人:曹明元。
被告:泸州市十里香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先锋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800448P。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铭裕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十里香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