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燕、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皖062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燕、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口子”二十年窖白酒八百七十六瓶、及包装材料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燕、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燕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燕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燕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燕撤回上诉。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刑初3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夫军审判员 吴 静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