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峰,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殷村。
法定代表人:陈礼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周丰雨,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吕峰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裕公司)、原审被告周丰雨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4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吕峰上诉称,周丰雨在侨裕公司起诉前,已离开常州,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常州。
吕峰的住所地及工作单位均在安徽省宿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侨裕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侨裕公司在本案中诉称周丰雨在职期间窃取内部改进资料,借用吕峰的名义申请了讼争专利,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申请权,故本案系由侵权行为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侨裕公司诉称“周丰雨窃取公司内部资料”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侨裕公司住所地,即江苏省常州市。
且户籍证明显示周丰雨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吕峰关于“周丰雨在侨裕公司起诉前已离开常州,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在常州”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吕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