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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华,康成兵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17刑初684号
案件名称李军华,康成兵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利红,罗昭财,李文柳,李军华,郑贵林,康成兵,陈小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6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利红(别名:李峰),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200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08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昭财,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柳,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军华,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贵林,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成兵,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小芳,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红、罗昭财、李文柳、李军华、郑贵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康成兵、陈小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红、罗昭财、李文柳、李军华、郑贵林、康成兵、陈小芳及辩护人张飞、杨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2013年5月,被告人李利红筹措资金注册成立“重庆宇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电线的经营活动,因公司成立时李利红向被告人李军华借款10万元,故公司成立时,李利红从自身股份中内部转让5%给李军华。

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利红明知“鸽牌”是全国驰名商标并已被“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后,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商标所有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文柳购进铜芯线、聚氯乙烯,伪造鸽牌公司印字轮、制作带有“鸽牌”商标的合格证、防伪标识,并安排被告人李军华、李某(另案处理)、周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花园村三社的厂房内开始大量生产假冒“鸽牌”电线并销售。

2015年初,被告人罗昭财受利益驱使,在明知“鸽牌”是全国驰名商标并已被“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后,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商标所有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与吴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贵州省习水县坭坝镇成立生产假冒“鸽牌”电线的加工厂。

罗昭财等人从李利红处购进生产线一条,由吴某、赵某具体负责生产,并约定该加工厂为罗昭财、李利红代工生产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线并收取加工费。

从2015年4月至案发,该加工厂共计为罗昭财代工生产了1528580元的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线,全部由被告人郑贵林运输至綦江区罗昭财租赁的库房内,张贴带有“鸽牌”商标的合格证、防伪标识,并在綦江区各乡镇进行销售,收取3%的提成。

该加工厂为李利红代工生产了148510元的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线。

2016年3月,被告人罗昭财因自己在贵州省习水县茶厂的生产假冒“鸽牌”电线的作坊受外力影响无法正常生产,故联系被告人李利红帮其代工生产假冒“鸽牌”电线并支付成本总价的10%作为李利红的代工费,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由李利红以“重庆宇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进原材料铜芯线进行生产。

为加快生产进度,罗昭财安排自己习水县作坊内的工人吴某、吴某2(均另案处理)到合川区李利红的厂房与李军华、李某、周某等工人一起进行生产。

经查实,此次李利红为罗昭财共计代工生产出1572圈假冒的“鸽牌”电线价值159627元,由罗昭财安排郑贵林等人拉回綦江县新盛镇世纪花城附近罗昭财租赁的仓库内存放,张贴带有“鸽牌”商标的合格证、防伪标识,并在綦江区各乡镇进行销售,收取3%的提成。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罗昭财租赁的仓库中查获该批尚未销售的“鸽牌”电线551圈。

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551圈“鸽牌”电线均系假冒鸽牌公司生产的“鸽牌PIGEON及图”注册商标的电线,价值101608元。

2016年4月7日,李利红等人再次在其位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花园村三社宇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厂房内为罗昭财代工生产假冒“鸽牌”电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随后公安民警对该工厂、李利红租赁的位于合川区马家沟路中国石油斜对面的仓库、瑞山路150号门市、瑞山路154号附8号、附9号门市等处进行搜查,搜查出大量带有“鸽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

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带有“鸽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均系假冒鸽牌公司生产的“鸽牌PIGEON及图”注册商标的电缆,价值88019元。

另查明,李利红等人于2015年期间,为罗昭财代工生产价值79778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2014年8月,被告人康成兵获悉王某装修需要购进大量的电线,遂与王某联系由自己供货,王某同意之后安排装修公司的张某具体负责此事。

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康成兵为获取高额利润,伙同被告人陈小芳,在明知从四川成都刘某(另案处理)、重庆合川李利红处购进的“鸽牌”电线为假冒产品的情况下,销售给富凯装饰公司的张某用于装修“小毛火锅”、“昌源大酒店”,共计销售金额87441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康成兵为获取高额利润,伙同被告人陈小芳,在明知从四川成都刘某、重庆合川李利红处购进的“鸽牌”电线为假冒产品的情况下,将假冒“鸽牌”线销售给合川区“小汤建材”门市的汤某,共计销售了49446.6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2016年4月12日,民警从汤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鸽牌”电线158圈。

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58圈“鸽牌”电线均系假冒鸽牌公司生产的“鸽牌PIGEON及图”注册商标的电线,价值19641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利红、罗昭财、李文柳、李军华、郑贵林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康成兵、陈小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利红、罗昭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核实假冒电线的具体数额。

被告人李文柳、李军华、郑贵林、康成兵、陈小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飞的辩护意见是:一、罗昭财没有主导吴某等人在贵州设厂,其与贵州厂是合作关系,不应对吴某等人的行为担责;

二、贵州厂给罗昭财的送货单中,有些没有签收人、有些没有注明收货人、有些型号金额错误等均不应计入罗昭财的犯罪金额中;

三、不能仅凭照片认定李利红为罗昭财代工生产的数量;

四、在宇泽厂、马家沟路仓库、瑞山路门市、库房查获的88019元假冒电线,不能全部计入罗昭财的犯罪数额;

五、被告人罗昭财能够坦白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请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杨波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郑贵林系从犯;

二、被告人郑贵林认罪态度好。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2013年5月,被告人李利红筹措资金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重庆宇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电线的生产经营活动。

其在明知“鸽牌”是全国驰名商标并已被“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后,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商标所有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文柳购进铜芯线、聚氯乙烯,伪造鸽牌公司印字轮、制作带有“鸽牌”商标的合格证、防伪标识,安排被告人李军华、李某(另案处理)、周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花园村三社的厂房内生产假冒“鸽牌”电线并销售。

2015年初,被告人罗昭财受利益驱使,在明知“鸽牌”是全国驰名商标并已被“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后,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商标所有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与吴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贵州省习水县坭坝镇成立生产假冒“鸽牌”电线的加工厂。

随后,吴某等人从李利红处购进生产线一条,由李利红安排工人调试机器设备、提供技术指导,受罗昭财委托帮助该厂购进原料,吴某、赵某具体负责生产,并约定该加工厂为罗昭财、李利红代工生产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线并收取加工费。

从2015年4月至案发,该加工厂共计为罗昭财代工生产了1458961元的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线,由被告人郑贵林运输至綦江区罗昭财租赁的库房内,张贴带有“鸽牌”商标的合格证、防伪标识,并在綦江区各乡镇进行销售,被告人郑贵林收取3%的提成。

该加工厂为李利红代工生产了148510元的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线。

2016年3月,被告人罗昭财因自己在贵州省习水县茶厂的生产假冒“鸽牌”电线的作坊受外力影响无法正常生产,故联系被告人李利红帮其代工生产假冒“鸽牌”电线并支付成本总价的10%作为李利红的代工费,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由李利红以“重庆宇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进原材料铜芯线进行生产。

为加快生产进度,罗昭财、李利红叫吴某、吴某2(均另案处理)到合川李利红的厂房与李军华、李某、周某等工人一起进行生产。

经查,此次李利红为罗昭财生产假冒的“鸽牌”电线价值159627元,由罗昭财安排郑贵林等人拉回綦江县新盛镇世纪花城附近罗昭财租赁的仓库里存放内,张贴带有“鸽牌”商标的合格证、防伪标识,并在綦江区各乡镇进行销售,郑贵林收取3%的提成。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罗昭财租赁的仓库中查获部分尚未销售的假冒“鸽牌”电线。

2016年4月7日,李利红等人再次在其位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花园村三社宇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厂房内为罗昭财代工生产假冒“鸽牌”电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随后公安民警对该工厂、李利红租赁的位于合川区马家沟路中国石油斜对面的仓库、瑞山路150号门市、瑞山路154号附8号、附9号门市等处进行搜查,搜查出大量带有“鸽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

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带有“鸽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线均系假冒鸽牌公司生产的“鸽牌PIGEON及图”注册商标的电缆。

此外,李利红等人还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4日向罗昭财销售其假冒的价值79778元的鸽牌电线。

另查明,被告人李利红于200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08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还查明,被告人李利红、罗昭财、李文柳、李军华、郑贵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的生产设备、涉案货车、手机、假冒电线等物。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销售记录,股权证书,送货单,扣押清单,注册商标的相关资料,鉴定资料,搜查笔录,手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赵某、刘某、曹某、陈某、李某、周某、吴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利红、罗昭财、李文柳、李军华、郑贵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中,被告人李利红还供述:他把老设备卖给罗昭财,让罗昭财自己办厂生产假冒鸽牌电线,罗昭财也愿意。

罗昭财把机器设备运走后,他又到贵州参与吴某他们厂址选定,还带李军华、李某去贵州厂调试设备、传授技术。

贵州厂所需原料是他以宇泽公司名义购进的。

罗昭财生产不出BV1.5双色线。

2016年3月宇泽厂为罗昭财代工生产了1572圈、价值159627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此外,他还在2106年2月生产了79778元的假冒鸽牌电线销售给罗昭财。

从宇泽厂、库房、门市被搜查的假冒鸽牌电线,一部分是从成都购进的,一部分是宇泽厂以前生产的。

他从贵州厂吴某处用他的东风多利卡厢式货车拉回代工的假冒鸽牌电线共计165512元。

被告人罗昭财还供述:他向吴某提出合伙搞一个生产鸽牌电线的作坊,他提出选址条件,吴某负责选址、购进设备、引进原料、负责生产,他负责销售。

吴某就选址在贵州习水县,他就向李利红联系购买生产鸽牌电线机器设备,他投资了4000元,其余的钱是吴某出资的,原料是他通过李利红以宇泽厂的名义购买的。

吴某生产出鸽牌电线后,他就安排郑贵林驾驶渝B3G3**的长安车去拉货,并贴鸽牌商标然后销售。

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4日他从李利红处购进假冒鸽牌电线总价79778元。

2016年3月,李利红还为他代工生产了159627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贵州厂生产不出双色线。

通过查看贵州厂的送货单,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吴某为他生产假冒鸽牌电线140余万元。

被告人李文柳还供述:2016年3月,罗昭财和李利红商量后,由李利红为罗昭财代工假冒鸽牌电线。

经查看送货单,确认2016年3月21日为罗昭财代工生产159627元的假冒鸽牌电线,是由郑贵林运走。

此外,通过送货单,还确认在2016年2月23日、3月9日、3月13日罗昭财还在李利红处购买了79778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证人吴某还证实:2015年罗昭财给他和赵某说一起做假鸽牌电线,罗昭财负责购进原料和销售产品,他和赵某负责生产。

他就和赵某在贵州找好了厂房,李利红运来机器设备,并安排宇泽厂的工人来调试设备技术指导。

他和赵某收取罗昭财百分之十的加工费,收取李利红百分之八的加工费。

2016年3月中旬和2016年4月6日,他两次到合川宇泽厂来帮罗昭财代工假冒鸽牌电线,均是李利红、罗昭财打电话叫其来的。

证人赵某还证实:2015年罗昭财提出成立一个加工厂,为李利红加工生产鸽牌电线,设备和原材料由罗昭财和李利红提供,他和吴某负责生产,销售由罗昭财和李利红负责。

这个加工厂的唯一目的就是为罗昭财和李利红假冒生产鸽牌电线。

根据送货单记载,为李利红代工生产了148510元的假冒电线,为罗昭财代工生产了1528580元的假冒电线。

但其中的双色线他们生产不了,是李利红生产出来拉到他们厂来包装,他们收取包装费。

2015年9月28日送货单中包含有双色线的这批电线价值,未计算在上述金额内。

另赵某辨认的送货单中,其中2015年6月10日送货给罗昭财69619元这批货中,有BV1.5双色线。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2014年8月,被告人康成兵获悉王某装修需要购进大量的电线,遂与王某联系由自己供货,王某同意之后安排装修公司的张某具体负责此事。

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康成兵为获取高额利润,伙同被告人陈小芳,在明知从四川成都刘某(另案处理)、重庆合川李利红处购进的“鸽牌”电线为假冒产品的情况下,销售给富凯装饰公司的张某用于装修“小毛火锅”、“昌源大酒店”,共计销售金额87441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康成兵为获取高额利润,伙同被告人陈小芳,在明知从四川成都刘某、重庆合川李利红处购进的“鸽牌”电线为假冒产品的情况下,将假冒“鸽牌”线销售给合川区“小汤建材”门市的汤某,共计销售了49446.6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2016年4月12日,民警从汤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鸽牌”电线158圈。

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58圈“鸽牌”电线均系假冒鸽牌公司生产的“鸽牌PIGEON及图”注册商标的电线。

另查明,被告人康成兵、陈小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陈小芳还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万元。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的涉案手机、假冒电线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成兵、陈小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单据、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证人刘某、张某、王某、韩某、汤某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搜查扣押情况,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利红、李文柳、康成兵、陈小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红、罗昭财、李文柳、李军华、郑贵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康成兵、陈小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利红、罗昭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文柳、李军华、郑贵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利红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利红、罗昭财、李文柳、李军华、郑贵林、康成兵、陈小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利红、罗昭财、康成兵、陈小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文柳、李军华、郑贵林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李文柳、李军华、郑贵林、康成兵、陈小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还可对其宣告缓刑。

对本案查获的被告人用于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生产设备、运输货车以及假冒的电线依法应予没收。

关于辩护人张飞提出被告人罗昭财不应对吴某等人的行为担责以及部分金额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昭财事前与吴某等人共谋在贵州设立加工厂,从事假冒鸽牌电线的生产,事中联系李利红为其提供原料,事后负责销售假冒的鸽牌电线,与被告人李利红等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吴某等人的行为担责;

其假冒鸽牌电线的金额,有送货单以及赵某、李文柳等人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但其中2015年6月10日贵州厂送货给罗昭财69619元这批货中,有BV1.5双色线,而证据显示贵州厂无法生产双色线,因此,该笔金额应予扣除。

关于辩护人张飞提出在宇泽厂、马家沟路仓库、瑞山路门市、库房查获的88019元假冒电线,不能全部计入罗昭财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宇泽厂、马家沟路仓库、瑞山路门市、库房查获的假冒鸽牌电线,既包括为罗昭财代工的电线,又包括宇泽厂以前生产的电线,公诉机关仅对查获的数量作了客观叙述,未指控被告人罗昭财对此金额全部负责。

关于辩护人杨波提出被告人郑贵林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利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昭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9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文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军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郑贵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康成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陈小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5万元,冲抵罚金。

)八、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用于犯罪所使用的生产设备、运输工具号牌为渝C7XX**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以及查获的被告人用于犯罪所使用手机、电脑、打印机、假冒鸽牌电线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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