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860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1987年8月16日生,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1988年3月19日生,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月4日生,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9月22日生,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李某、王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宁铁检知刑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李某、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季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标有日立、小松、卡特、神钢等注册商标的挖掘机滤清器和滤油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他人手中大量购买,并伙同被告人李某通过二人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盛业机械”、“忆亿挖机配件”等网店对外销售,现已查明销售金额达4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周某明知被告人季某、李某二人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仍为被告人季某、李某二人提供接货、打包、发货等帮助行为。
2016年6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对被告人季某租用的南京市栖霞区乐居雅花园二期31幢106、107室,南京市栖霞区乐居雅花园一期18幢三单元106室进行搜查,查获标有日立、小松、卡特、神钢等注册商标的挖掘机滤清器、滤油器等配件61种,共计4705件。
后经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神户制钢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挖掘机滤清器、滤油器等配件均系侵犯上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货值金额达25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李某、王某、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李某、王某、周某已销售金额达4000余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25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李某、王某、周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王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李某、王某、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李某、王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于2011年2月7日在我国依法获准注册了第789573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机油滤清器、燃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等,注册有效期截止2021年2月6日。
另,该所于2011年2月7日在我国依法注册了第7895754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机油滤清器;
燃油滤清器;
空气滤清器等,注册有效期截止2021年2月6日。
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于1995年3月7日在我国依法获准注册了第73348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挖土机、反铲挖掘机、挖沟机等商品的发动机和传送装置及其零部件,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2025年3月6日。
卡特彼勒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在我国依法获准注册了第3840209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挖掘机、装载机等,注册有效期截止2019年2月27日。
株式会社神户制钢所于2014年8月14日在我国依法获准注册了第1221820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挖掘机、液压滤油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注册有效期截止2024年8月13日。
2016年以来,被告人季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标有日立、小松、卡特、神钢注册商标的挖掘机滤清器和滤油器等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他人手中大量购买,并在淘宝网注册设立了名为“盛业机械”和“忆亿挖机配件”的网店,通过该两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前述商品,并租赁南京市栖霞区乐居雅花园二期31幢106、107室和乐居雅花园一期18幢三单元106室作为仓库。
被告人李某负责网店账目管理等,被告人王某、周某负责打包及收发货物。
2016年以来至案发,该两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4480元。
同时,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库存尚未销售的各类标有日立、小松、卡特、神钢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挖掘机滤清器、滤油器等配件53种,共计4182件。
经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神户制钢所鉴定,被告人已销售和尚未销售的标有日立、小松、卡特、神钢注册商标的挖掘机滤清器、滤油器等配件均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经被告人季某供述及南京市栖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现场查扣被控产品货值金额为250418元。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因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予以行政处罚,并出具玄工商案﹝2013﹞00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于2015年3月30日被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并出具栖工商案字[2015]第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资料、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出具的鉴定书、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出具的鉴定书、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株式会社神户制钢所出具的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未到庭证人张琼、吕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南京市栖霞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4.公安机关远程勘验光盘资料、刑事摄影影片;
5.被告人徐庆舟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李某、王某、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李某、王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季某、李某、王某、周某已销售金额数额为448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为250418元,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李某、王某、周某均明知所售商品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为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季某负责采购及网店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负责接听电话、账目管理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周某负责打包及收发货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曾因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两次行政处罚,仍予以销售且数额巨大,故不宜适用缓刑,但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并处罚金1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带有“”、“”、“”、“”、“”商标标识的滤清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岳奇志 代理审判员 邢 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溪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