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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晓飞与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160号
案件名称陆晓飞与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晓飞;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160号原告:陆晓飞,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媚,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金鸡村委会金鸡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汤光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华,中山市捷凯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中山市捷凯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507-509号1107房。

法定代表人:朱晓攀。

原告陆晓飞与被告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陆晓飞诉称,其于2015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32831.2。

后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上销售的“ONEDAY大容量保温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差异,且原告公证保全过程中发现被告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授权商。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侵权产品货款人民币99元)。

被告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金鸡村委会金鸡路8号,被告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507-509号1107房,均在广东省内而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内,且原告所称的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告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与被告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如果本案归本院管辖,将严重违反“原告就被告”及主要侵权地法院管辖原则,原告随意选择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是一种明显的管辖权欺诈行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据此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确不属本院辖区,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沪徐证字第41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通过天猫商城(TMALL.COM)向被告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名称为“oneday旗舰店”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显示的授权商为被告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并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签收了上述公证保全产品,收货地在上海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上述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买卖当事人对履行地有约定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履行地可视为被控侵权行为地,故可以认定前述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行为地亦在上海市,已及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惠州市光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广州市生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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