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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与慈溪市爱美高车业有限公司、宁波腾惠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02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岛野与慈溪市爱美高车业有限公司、宁波腾惠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岛野;慈溪市爱美高车业有限公司;宁波腾惠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02号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晓宁,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爱美高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福康。

被告宁波腾惠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张徐威。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诉被告慈溪市爱美高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高公司)、被告宁波腾惠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肖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美高公司、腾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诉称:原告株式会社岛野(SHIMANO)在中国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三三三号国际会展中心(上海)举行的第二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会场展位处发放产品简介,该产品简介中显示了两被告的标有“SHINING”、“RAPIDFIREPlus”商标的自行车变速杆商品和标有“SHINING”、“Toumey”、“SiS”商标的后变速器商品,侵犯了原告在第12类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在中国应取得的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为阻止两被告继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岛野(SHIMAN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宣传和销售标有“SHINING”、“RAPIDFIREPlus”、“Toumey”、“SIS”商标的相关商品,销毁所有标有“SHINING”、“RAPIDFIREPlus”、“Toumey”、“SIS”商标的库存商品及宣传材料;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567元,合计1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爱美高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腾惠公司答辩称,其和被告爱美高公司是摊位合租关系,腾惠公司的产品是脚踏、把套和握把,腾惠公司的图册和网站上展示的也是该公司的产品,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岛野工会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480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变速机,变速机用操作杆等,有效期自1981年7月15日至1991年7月14日止,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1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

1993年4月1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变速杆、自行车后变速器等,有效期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止;

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等。

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止;

原告注册了第6785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零部件等,有效期1993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0日止。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

原告注册了第6705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零部件,有效期1993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0日止。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

原告注册了第6705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零部件,有效期1993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0日止。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

中国自行车运动协会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证明,原告的“”商标在自行车行业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是本行业的驰名商标。

原告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SHIMAN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载明,“SHIMANO”商标在自行车、自行车零部件、汽车零部件、电动工具零部件等产品行业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

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国家会展中心“第二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会场,在入口处获取《第二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参观手册》,并至C0701号(SHIMANO)展位,取得了印有“自行车配件目录”字样的产品简介以及印有“2015禧玛诺消费者目录”字样的产品简介,用以证明原告同时在自行车零部件领域使用并创制了“”、“”、“”、“”等商标并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5年5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国家会展中心“第二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会场,在入口处获取《第二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参观手册》,并至A0704号展位取得被告爱美高公司总经理“陈利明”字样的名片一张、印有“AIMEIGAO”字样的产品宣传册一份,在产品宣传册中记载了被告爱美高公司的名为后拨链器产品、变速手刹/刹车手柄的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RAPIDFIREPlus变速手柄/刹车手柄以及斜式后拨链器,其中,SL-EF-65-L3/R7以及SL-EF-65-L3/R8变速手柄/刹车手柄产品正中标有“SHINING”标识,SL-EF-51-L3/R7以及SL-EF-51-L3/R8变速手柄/刹车手柄产品上部标有“SHINING”标识,以上变速手柄/刹车手柄图片下方产品简介中均标识“RAPIDFIREPlus”。

在RD-HG-35(直接式)、RD-HG-35(接片式)斜后式拨链器使用了“SHINING”标识,在RD-HG-50A(直接式)、RD-HG-50(接片式)斜后式拨链器使用了“SiS”、“Toumey”标识。

经比对,上述宣传册中的商品图片中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构成相同。

2015年8月4日,北京磐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常颖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员的鉴证下,常颖在公证处办公用的电脑中,浏览www.aliexpress.com的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EVERGO”显示自行车商品。

在随后显示的商品图片中可见“SHINING”字样。

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www.aliexpress.com的主办单位。

该商品出售公司是“EFAN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并不能直接指向本案的两被告。

浏览www.paipai.com,在搜索栏输入“爱美高”,在随后显示的商品图片中可见“SHINING”字样。

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www.paipai.com的主办单位。

该商品出售的店铺是爱情鸟户外用品馆,并不能直接指向本案的两被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并未在网站上购买实物,且不追究实际销售的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腾惠公司(甲方)与被告爱美高公司(乙方)签订展位合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为更好的展示企业形象,扩大企业影响。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合租2015年上海自行车展四个光地展位统一装修和展示,关于展位的一切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决定。

审理中,被告腾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产品宣传册,该产品宣传册显示被告腾惠公司主要经营的产品为脚踏、脚蹬和把套。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13,800元、差旅费28,567元、公证费1,200元、调查费1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2985号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2989号公证书、产品宣传册、(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42411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38087号公证书、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48076号“”、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670587号“”商标、第670591号“”商标、第670593号“”商标的注册人,以上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涉案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爱美高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可以确认宣传册中的被控侵权产品自行车变速杆、后变速器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宣传册中的商品图片中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构成相同。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爱美高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及其提交的产品图片上的产品是实物产品的照片,因此被告有生产行为,且被告对标有“SHINING”、“RAPIDFIREPlus”、“Toumey”、“SiS”自行车变速杆商品、以及后变速器商品有实际销售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展会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并没有在展会上实际看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原告称该产品的照片系实物照片仍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原告虽提供拍拍网和阿里巴巴网站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指向被告爱美高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故原告主张被告爱美高公司实际生产、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被告爱美高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租展位协议,被告爱美高公司和被告腾惠公司系合租展位进行展出,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展位的展板上明确表明了两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各自商标标识。

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仅有爱美高公司的信息,没有被告腾惠公司的任何信息,且根据公证书记载,该宣传册系随被告爱美高公司总经理陈利明的名片一起发放的。

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腾惠公司亦提供了其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显示腾惠公司主要经营脚踏、脚蹬和把套产品,并不经营后拨链器以及变速杆等产品。

故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共同合租了一个展位进行展出,但该展位明确表明了两家公司的名称,且两被告分别有各自的产品宣传册,原告在取得被告爱美高公司宣传册同时取得了爱美高公司总经理的名片,该名片上并没有腾惠公司的相关信息,因此可以认定该宣传册系被告爱美高公司发放,不能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许诺销售。

原告仅根据两公司在同一展位进行展览就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腾惠公司未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爱美高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应当包括停止许诺销售行为以及销毁登载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标有“SHINING”、“RAPIDFIREPlus”、“Toumey”、“SiS”商标的相关商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鉴于现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爱美高公司有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爱美高公司因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对于被告爱美高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爱美高公司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实施的地点、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爱美高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爱美高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慈溪市爱美高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岛野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岛野负担人民币6,348元,被告慈溪市爱美高车业有限公司负担7,452元。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慈溪市爱美高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岛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慈溪市爱美高车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腾惠车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郑 倩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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