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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174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首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街。

法定代表人:谈灵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滨海工业区(古槐片段)。

法定代表人:郑贞丰。

原告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韩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八纺公司)、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诉讼中,被告常州八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常州八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八纺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6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先后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6月20日以第26758号、第2941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航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亮、俞顺源,被告常州八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敏、朱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振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常州八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专利号:ZL20132009××××.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GE358型分丝整经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振华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专利号:ZL20132009××××.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GE358型分丝整经机;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州八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在全国销售的GE358型分丝整经机,再现了原告涉案“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在知情情况下仍购买二台涉案侵权产品并使用进而获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八纺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5日,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GE358型分丝整经机虽与原告涉案“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已经韩国“DONGSHINMACHINECO.LTD”(以下简称“韩国东信公司”)在中国大量销售的机器设备上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从韩国东信公司进口的分丝整经机采用的技术方案,该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为此,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振华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航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5.企事业信用查询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6.“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发票;

8.专利转让合同公告手续合格通知书;

9.“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6-9证明:1.被告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是原告合法所有的,被告没有取得使用许可权;

2.涉案专利在保护期内;

3.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

10.原告生产的涉案分丝整经机设备照片;

11.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10、11证明被告常州八纺公司生产的GE358型号整经机再现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12.委托代理合同;

13.律师费发票;

证据12、13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万元。

14.福建省长乐市天阳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福建省长乐市天阳织造有限公司从韩国进口的分丝整经机曾经原告技术改造和部件更换。

15.两份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明诉讼期间被告常州八纺公司先后两次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认定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6月20日作出维持有效决定。

16.福建省长乐市天阳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公证人员未曾到其工厂进行公证保全。

被告常州八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

证据6-9、12、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6-9只能证明涉案专利在保护期内。

因原告在诉讼中有变更代理律师的行为,故证据12、13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应有所变更。

证据15可证明涉案专利构成现有技术。

对证据10、11机器设备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侵权比对应以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为准;

证据14、16福建省长乐市天阳织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该证明并没有明确案外人福建省长乐市天阳织造有限公司的机器是何时进口及改造的具体情况,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福建省长乐市天阳织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万方江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分丝整经机实施的技术方案一样,都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常州八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6579号公证书,系对案外人浙江万方江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及海关进口相关资料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设备名称:“MOTHERYARNDIRECTSPLITWARPPINGMACHING”(母纱分丝整经机)、型号:DSM07PDK-WP001、序列号:DSMWP2012-0020、韩国制造。

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75号公证书,系对案外人福建省长乐市天阳织造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设备名称:“MOTHERYARNDIRECTSPLITWARPPINGMACHING”(母纱分丝整经机)、型号:DSM07PDK-WP001、序列号:DSMWP2012-0018、韩国制造。

证据1、2证明被告常州八纺公司实施的技术方案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韩国东信公司在中国大量销售的机器设备上使用,属于现有技术。

3.(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2189号公证书,系对(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6579号公证书中提单、重量单、商业发票、形式发票/合同、欧洲指令合格证书翻译件的公证,证明浙江万方江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进口了韩国东信公司机械设备,且交易中的有关信息如: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原产国、价格、批文号/发票编号、信用证号、序列号等与(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6579号公证书的有关信息相符。

4.(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2188号公证书,系(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6579号公证书中韩国东信公司专利证书及文本翻译件,证明浙江万方江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进口并使用韩国东信公司机器设备及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原告起诉(2015)榕民初字第176号、177号两案所涉专利完全相同,原告申请涉案专利时抄袭了韩国东信公司专利的有关技术方案。

5.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该公司股东鲍金利是原专利权人,结合原告母丝整经机说明书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关联关系。

6.原告母丝整经机说明书,证明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董事长高家瑜是该说明书所示联系人,说明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

该说明书封面的设备英文名称“MOTHERYARNSPLITWARPPINGMACHINE”与韩国东信公司设备名称完全一致,封底标识“SPLITWARPINGMACHINE”部分一致。

7.原告申请的两件商标,证明商标标识“SPLITWARPINGMACHINE”与韩国东信公司设备英文“MOTHERYARNSPLITWARPPINGMACHINE”部分一致。

8.浙江万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浙江万方江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档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之信息,证明该两家公司关系。

9.2012年12月4日人民币中间价,证明浙江万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口设备价格之汇率。

10.收集证据请求书及邮寄单,证明被告曾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和收集。

11.专利名称:罗拉运转防护外壳结构,专利号ZL20132009××××.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5)榕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

12.专利名称:断丝重接合装置,专利号ZL20132009××××.7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5)榕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

13.专利名称:断纱检测装置,专利号:ZL20132009××××.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5)榕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1-13证明原告以上述专利提起了(2015)榕民初字第175号、第176号、第177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被告公证保全的韩国东信公司设备的生产、进口时间,且其技术特征与韩国东信公司设备的有关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据以起诉的专利被依法宣告无效,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14.(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67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家瑜任职原告总经理,原告前身是源达公司航韩机械科技分公司,原告与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位于同一厂区;

原告实际成立于2013年1月,而非2011年;

原告、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共进口五台韩国分丝整经机;

原告的技术来源于韩国。

15.海关进口记录条、产终国别及地区总值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曾进口了整经机,产终国别代码133显示为韩国,结关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

16.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告知书,证据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本案证明被告常州八纺公司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并申请了证据保全。

17、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证明本案原告篡改了机器铭牌,企图销毁、伪造证据。

原告航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该两份公证书没有公证机关的封存袋封存,公证书中存在外文资料,没有中文译本,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

即使该公证书真实,也只能证明公证保全时机器设备的状况,不能证明所涉两台机器设备之前的状况,因机器从进口到公证保全期间有被技术改造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4即可证明;

另外,公证书也不能保证其所附的材料是否真实,且这些材料存在矛盾,产品的序列号不一致。

对证据3、4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即使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相关设备进口时间,不能证明其被公众知晓的时间。

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6、7有异议,原告机器的英名名称与韩国东信公司的相关设备相同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技术特征相同,更不能证明所谓的抄袭;

证据8、9、11-13、16、17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10不是证据;

对证据14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网络信息内容不一定客观,原告未进口韩国分丝整经机,涉案专利技术与韩国东信公司无关。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来源均有异议,原告未进口韩国分丝整经机,该证据体现的整经机与本案无关,整经机与涉案的分丝整经机是两种不同的设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3日、2016年9月2日对被告常州八纺公司、被告振华公司、原告航韩公司(与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在同一产区内)相关机器设备采取拍照、录像、勘验、制作笔录等证据保全措施。

对本院保全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常州八纺公司处的被控设备与原告专利是一致的,不存在改进。

电机横向或纵向放置,只是空间上的布局不同,对机器的运转是不影响的,也没有技术含量。

被告常州八纺公司也自认法院从其公司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告振华公司处保全的那台被控机器的偏心距也是可调的;

法院在2016年9月2日保全的机器是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

该公司现有的设备并不是韩国东信公司机器的原貌,因为这些机器设计比较落后,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请原告对相关关键技术进行过改造。

被告常州八纺公司质证认为:从两被告处保全到的机器设备实物是不一样的。

法院从被告常州八纺公司处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同时也与韩国东信公司进口的机器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区别在于电机不是水平放置的,而是竖直放置的,这可以缩短整个流水线的长度,节省空间。

在被告振华公司处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跟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不一样的,与韩国进口的机器设备采用的技术特征也是不一样的。

体现为凹槽与螺杆垂直,连接套在螺杆上不能移动,故偏心距不可调。

故被告振华公司处保全的机器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法院于2016年9月2日在原告处保全的机器,设备的使用者或所有者把纱架更换了,已经破坏了证据的原貌。

此外,原告涉嫌伪造了机器铭牌,把韩国东信公司的铭牌调换成原告公司的铭牌。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航韩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12、13、1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10、11系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4、16系案外人福建省长乐市天阳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常州八纺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常州八纺公司提交的证据1-4、14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8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到的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7、9、11、12、13、16、1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0系被告常州八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请求向案外人浙江万方江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书,后被告已自行通过公证程序向该公司调取了相应证据;

证据15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亦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5日,鲍金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9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9××××.6。

2014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转让合同公告手续合格通知书》,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航韩公司。

2014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5年4月8日,被告常州八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第26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被告常州八纺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第294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再次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航韩公司享有的“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如下:一种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A1.包括具有两个支架的底座;A2.所述支架之间设有两根平行导杆;A3.所述导杆上套设有左、右联接座;A4.所述左、右联接座上共同连接有具有导丝筒孔的穿纱板;A5.所述底座上设有一电机;A6.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上纵向连接有一方形框;A7.所述方形框内设有一螺杆;A8.所述螺杆上螺接有一连接套;A9.所述连接套与一连接杆的一端铰接;A10.所述连接杆的另一端与其中之一的联接座铰接。

2015年9月17日,被告常州八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与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海宁经编产业园吉恩仕大道2号案外人浙江万方江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江森公司),朱云表示因诉讼需要提供证据,万方江森公司工作人员张治平现场将一些资料交由朱云翻看,公证员现场对这些资料进行拍照,张治平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随后在张治平的陪同下去车间查看了一套名称为“MOTHERYARNDIRECTSPLITWARPPINGMACHING”、型号为DSM07PDK-WP001、机器序列号为DSMWP2012-0020的机器设备,公证人员对该机器进行了拍照、摄像。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65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附件中万方江森公司现场提交的资料含外文资料,原告的委托代理遂委托常州市国际翻译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外文资料进行翻译。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2188、2189号公证书对翻译公司印鉴属实及英文文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显示,万方江森公司现场提交给被告常州八纺公司的资料包括提单、重量单、商业发票、形式发票/合同、欧洲指令合格证书、专利证明。

提单、重量单、商业发票均记载收货人为“浙江万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万方江森公司的法人股东)。

2015年9月28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委派的代理人潘剑敏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福建省长乐市渡桥漳兴工业区的案外人福建省长乐市天阳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潘剑敏对该处的现状和厂区内名称为“MOTHERYARNDIRECTSPLITWARPPINGMACHING”、型号为“DSM07PDK-WP001”、机器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7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人员同时将上述取得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

201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常州八纺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申请中查明:“1.常州八纺公司提交的(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6579号公证书和(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2189号公证书中包含了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提单、重量单、商业发票、形式发票/合同的有效文件,其中提单记载的发货人、收货人、货物信息、信用证号、签发装船日期等具体信息与重量单、商业发票、形式发票/合同记载的信息一致,且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记载的报送单编号为221820121180656211,合同(批文)号WANF-DS-1-1,其合同(批文)号与重量单、商业发票中记载的发票编号相符,可以确定这些文件形成相互关联的销售证据链,能证明韩国东信公司向浙江万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名称为母纱分丝整经机、型号为DSM07PDK-WP001、机器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的设备,该销售证据链设备于2012年11月17日在韩国首尔装船运往中国上海,并于2012年12月11日完成进口关税缴纳。

2.上述两份公证中还包含有海关编号为221820121185142889、运输工具名称为WMSROTTERDAM/1246W、提运单号为TYLUKS055453、商品编号为184459010、商品名称和型号为分丝整经机和DSM07PDK-WP001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经核实,其海关编号与上述销售链证据中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的报关单号不相符,运输工具名称与提单、重量单、商业发票中记载的前承运人‘WMSROTTERDAM1245’也不相符,提运单号也没有对应关系。

” 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到振华公司进行证据保全,从振华公司保全到的机器设备铭牌上显示:华发GE358型分丝整经机,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制造。

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在原告航韩公司与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处同一产区)内保全的机器设备左边铭牌上显示: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分丝整经机,出厂年月2013年7月;

右边操作面板的右下方显示:DONGSHINMACHINECO.LTD。

另查明,原告航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常州八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的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航韩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09××××.6“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即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之间的判断对比是现有技术抗辩实施的基础。

抗辩人(被告)不但要证明现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更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由于被告常州八纺公司提交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记载的海关编号(报关单号)、运输工具名称及提运单号的不对应导致该“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不能与其提交的销售证据链的其他文件形成关联,进而不能证明被告常州八纺公司主张的销售证据链设备于2012年11月20日进入中国海关保税区。

其次,被告常州八纺公司提交的(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16579号公证书显示的案外人万方江森公司内公证设备的序列号为DSMWP2012-0020,与销售证据链设备显示的序列号DSMWP2012-0018存在明显矛盾。

在被告常州八纺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佐证证明上述公证设备与销售证据链设备属于同一设备的基础上,被告常州八纺公司主张两设备之间存在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常州八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的公开性也不能从上述销售证据链的销售行为得到印证。

最后,被告常州八纺公司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75号公证书,即天阳公司中名称为“MOTHERYARNDIRECTSPLITWARPPINGMACHING”、型号为DSM07PDK-WP001、机器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的设备公证,该公证文件中仅显示了设备的照片和视频,没有该设备的任何销售和使用情况说明。

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说明该公证设备的有效来源和内部构造是否改进,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天阳公司的公证设备与销售证据链设备、万方江森公司的公证设备之间的关联性,进而不能通过天阳公司公证设备印证销售证据链设备的结构并得出两个设备属于同一款产品的推论。

同理,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保全的机器设备亦不能得出此推论。

综上,因被告常州八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及其公开时间,故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为此,被告常州八纺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审理中本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如下技术特征:B1.包括具有两个支架的底座;B2.所述支架之间设有两根平行导杆;B3.所述导杆上套设有左、右联接座;B4.所述左、右联接座上共同连接有具有导丝筒孔的穿纱板;B5.所述底座上设有一电机;B6.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上纵向连接有一方形框;B7.所述方形框内设有一螺杆;B8.所述螺杆上螺接有一连接套;B9.所述连接套与一连接杆的一端铰接;B10.所述连接杆的另一端与其中之一的联接座铰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对应,且上述部件的技术点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常州八纺公司处的被控侵权产品设在底座上的部件电机相对涉案专利虽是竖直而不是水平放置,但这种设置并不存在实质性的技术差异,且被告常州八纺公司也自认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常州八纺公司认为振华公司处的被控侵权产品凹槽与螺杆垂直,连接套在螺杆上不能移动,故偏心距不可调,为此主张该设备采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同。

本院经查明,被告振华公司处的被控侵权产品装置中的连接套在螺杆上可以移动,偏心距也可以实现调节。

为此,被告常州八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且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没有对部件连接套在螺杆上是否可以移动及偏心距能否调节进行限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等同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常州八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振华公司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振华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其公司处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常州八纺公司,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主观上有明知侵权而使用的故意,为此应承担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被告常州八纺公司的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企业规模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常州八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被告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专利号:ZL201320098754.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GE358型分丝整经机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及半成品;

二、被告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专利号:ZL201320098754.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GE358型分丝整经机产品;

三、被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90元,由被告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 审 判 员  池开通 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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