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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恩佐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436号
案件名称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恩佐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恩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436号原告: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如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恩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盛仁昌。

原告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恩佐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28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购买物证费5,02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面料(皇家玫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被告是一家生产销售服装、针纺织品、皮革制品、鞋帽的专业公司。

2016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上海市南京东路XXX号的上海时装商店三楼的“ANJOR恩佐”专柜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原告认为该产品上的面料图案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上海恩佐服饰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上海时装商店销售,本案被告不适格。

2、被控侵权服饰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

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专利权价值较小,且被告未实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仅生产了样衣;

被告侵权时间短、范围小,且已停止销售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当庭进行审查。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6)沪卢证经字第82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本院经审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9日,贵阳奥凯希服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面料(皇家玫瑰)”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

2016年2月18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专利产品是白底玫瑰花图案的面料。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面料(皇家玫瑰);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纺织制品;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和色彩;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主视图。

保护的内容包含有色彩,本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单位图案四方连续并无限定边界。

2016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的上海时装商店二层“ANJOR恩佐”专柜购得服饰两件,女衫一件,并取得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总金额为5,028元(其中服饰两件2,760元,女衫一件2,268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服饰三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黑底红玫瑰花图案的衬衫领印花女衫。

该女衫领口内侧缝有“ANJOR”字样标签;

所挂标牌上记载:“ANJORCASHMERE”、WWW.ANJOR.COM.CN、被告中英文名称(SHANGHAIANJORFASHIONCO.,LTD)、地址、电话以及制造商:浙江裳品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等内容;

左内侧缝制的标签上记载:“ANJOR、品牌名称:恩佐”等信息内容。

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图是玫瑰花图案,叶子是绿色,玫瑰花是红色,底色是黑色,图案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色彩都是红绿色系;

在底色与花朵图案颜色上两者有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底色是黑色,原告专利底色是偏黄的白色,被控侵权产品花朵浅红色,原告专利图案花朵是深红色,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1、两者背景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背景为黑色,原告专利图案背景为白色;

2、两者主要花瓣及叶片颜色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花瓣颜色为粉红色,叶片为绿色,原告专利图案主要花瓣颜色为暗红色,叶片为墨绿色;

3、两者花瓣之间的距离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各花之间距离较紧密,原告专利图案各花之间相对较远;

4、被控侵权产品图案花和绿叶的形状、朝向与布局与原告专利图案不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原告明确该公证费因本案与本院(2016)沪73民初503号案共同产生,故在本案中主张1,500元。

原告另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2,268元。

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价值提供了权利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服装、鞋子、雨伞等的委托加工合同、订单、对帐单以及案外人的证明等,该些证据能够部分反映原告实施专利的状况,但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面料(皇家玫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面料,被控侵权产品亦采用面料制成,故两者产品种类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图案相同,均呈带绿叶的红色玫瑰花图案,具有以数朵玫瑰花及绿叶为设计单元分布的视觉效果。

两者区别在于:1、图案底色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底色为黑色,原告专利图案底色为白色;

2、玫瑰花颜色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玫瑰花呈粉红色,原告专利图案中玫瑰花呈大红色。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底色的区别,实质是将外观设计底色白色这一设计要素置换为较为常见的另一种颜色即黑色,因此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玫瑰花颜色的区别属于同一色系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的关于图案距离及布局之区别点,未得到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缝有被告的“ANJOR”标识,左内侧标签上标注“恩佐”品牌,吊牌上载有被告的名称、地址,且在上海时装商店的“ANJOR恩佐”专柜购得,据此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

被告恩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类别、专利权在产品价值中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公证费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与本院(2016)沪73民初503号案均摊,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恩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号“面料(皇家玫瑰)”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恩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768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由原告上海信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95元,被告上海恩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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