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育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廖纪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育展、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廖纪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刘某先后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镇××南街××第××经济合作社西楼,在未经“ESTEELAUDER”、“HER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1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刘某,并查获假冒“ESTEELAUDER”注册商标的抗皱面霜(15ml)2240支、红石榴面霜(50ml)534支、眼霜(15ml)386支、柔肤水(15ml)1020支、红石榴营养乳液(50ml)210支、红石榴爽肤水(200ml)36支,假冒“HERA”注册商标的气垫BB霜(15g×2)1800盒,及生产用的手摇泵2个。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12268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
2.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张某是从犯;
4.被告人张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是从犯;
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愿意接受财产刑;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刘某入职时间短。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刘某先后接受同案人的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西园南街谢家庄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西楼,在未经“ESTEELAUDER”、“HER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1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某、刘某,并查获假冒“ESTEELAUDER”注册商标的抗皱面霜(15ml)2240支、红石榴面霜(50ml)534支、眼霜(15ml)386支、柔肤水(15ml)1020支、红石榴营养乳液(50ml)210支、红石榴爽肤水(200ml)36支,假冒“HERA”注册商标的气垫BB霜(15g×2)1800盒,及生产用的手摇泵2个。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1226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资料及授权委托材料;
7.房屋租赁合同;
8.身份材料;
9.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张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刘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缴获的假冒“ESTEELAUDER”、“HER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及手摇泵2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筱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