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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六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026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六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三六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262号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军民东路四巷。

法定代表人:梁伯雄。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六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苏宇。

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姿公司)诉被告北京三六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三六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六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姿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广州政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贤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获得了“Pig-nose”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1203377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

2014年7月29日,政贤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政贤公司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包含“Pig-nose”标识的化妆品,许可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

合同同时特别约定,如果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犯政贤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政贤公司确认原告有权全权处理商标维权工作,包括单独以原告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收取相关赔偿款及和解款。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Pig-nose”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对此原告委托证据保全代理人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律师见证购买,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

原告认为,涉案“Pig-nose”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Pig-nose”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六九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政贤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香皂;

洗面奶;

浴液;

洗衣剂;

香水;

美容面膜;

化妆品;

增白霜;

动物用化妆品(截至),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014年7月29日,政贤公司(甲方)与冠姿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第12033932号、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商标实施许可为独占实施许可;

许可内容:乙方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包含“”“猪鼻子”标识的化妆品;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维权特别约定:如果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犯甲方商标权的产品,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全权处理商标维权工作;

对于可能出现的商标维权,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行政查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及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款及和解款等。

2016年1月4日,冠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伯雄到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就网页证据保全、网上购物、收货和封存过程的真实性申请律师见证,见证以下证据保全行为:2016年7月28日,在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学、曾海燕的见证下,冠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德权通过该律师事务所的电脑进行操作,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页面综合搜索栏输入“http:www.1688.com”,并打印相关页面。

在阿里巴巴首页“供应商”栏输入“北京三六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入相关页面并截屏图片,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猪鼻贴”后实时截屏,点击页面中第一行第一个商品进行购买、付款的相关页面截屏并复制至WORD文档中。

2016年8月1日,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学、曾海燕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万达广场C区4栋506,现场见证快递单号为“500366609166”包裹的收货情况,并将该包裹运至该所进行保管;

2016年8月3日,在上述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申请人的委托人杨永劲对于包裹内的产品及包装进行拍照后,放回包裹内进行封存。

然后利用该所的电脑,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页面综合搜索栏输入“http:www.1688.com”并进入网页,点击“我的阿里”内“已买到货品”,点击“确认收货”“订单详情”并进入相应的链接,实时截屏并复制至WORD文档中。

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3日出具(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ZBZ-AL265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网上购买及收货封存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见证,证明与见证书向粘连的电脑打印资料及相关照片均是在现场操作中实时截图打印及拍照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且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见证书附件显示:三六九公司经营的名为“三六九”阿里巴巴网店搜索“猪鼻贴”显示产品为:“Holika猪鼻子鼻贴去黑头三部曲韩国正品吸黑头去粉刺”,在产品的正面最上方显著部位显示有“”标识,并且该标识字体较大,该字体下方还显示有“clearblackhead3-stepkit”字母字样,正面左侧显示有较大字帖的“1STEP、2STEP、3STEP”字样,正面右下角有一个非常小的粉红色圆形,里面显示有“HolikaHolika”字样,该产品的数量说明部分显示“194719片可售”字样,背面显示非中文文字说明,冠姿公司购买4件上述产品,共付款32元。

经冠姿公司当庭演示,可见涉案网店在阿里巴巴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涉案的购买订单、快递单号及物流信息等。

经查验,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包装完好,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可见,封存实物包括:4件鼻贴产品,产品的正面及背面显示内容与见证书附件网页打印件显示内容一致。

经比对产品正面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一致。

诉讼中,冠姿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冠姿公司主张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费、见证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5000元)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合同书》1份。

另查,冠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经营项目为批发业;

三六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经营项目为销售(含网上销售)化妆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卫生用品、化工产品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见证书、照片、网页资料、合同、发票、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和政贤公司与冠姿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冠姿公司作为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冠姿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三六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冠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根据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在三六九公司经营的网店名为“三六九”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三六九公司销售的。

经比对,三六九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上方使用的“”标识,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相同,只有一个字母“g”字体存在细微差别,且该组合并非常见的英文词组,两者字体的差别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注册商标的产品或其关联产品。

举证期限内,三六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三六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冠姿公司对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冠姿公司要求三六九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冠姿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相关票据,但鉴于冠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见证及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冠姿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三六九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性质(使用于人面部的化妆品)、库存数量、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六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六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北京三六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0元,由被告北京三六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6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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