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471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畅兄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君,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诉被告烟台华畅兄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畅公司)及龙口华畅兄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华畅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君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因龙口华畅公司已注销,钱柜公司申请撤回对龙口华畅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被告在《烟台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30年。
自1993年以来,原告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龙口钻石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振兴路分公司在经营“龙口钻石钱柜龙港店KTV”过程中,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根据现场保全公证书记载,龙口钻石钱柜龙港店与烟台钻石钱柜长江路店、龙口钻石钱柜博商店、莱阳钻石钱柜大润发店、莱阳钻石钱柜维也纳店、莱州钻石钱柜、威海荣成钻石钱柜系连锁经营,被告及其连锁侵权店家系恶意、规模化侵权,侵权行为及其恶劣。
龙口钻石钱柜龙港店KTV系由龙口钻石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振兴路分公司经营,该分公司系龙口钻石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龙口华畅公司)设立,并已于2015年12月3日注销,且龙口华畅公司系由烟台华畅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烟台华畅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烟台华畅公司辩称,第一,其不存在侵犯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钻石钱柜在门面招牌及经营中使用“钻石(图案)、钻石钱柜量贩式KTV、钻石(图案)钻石钱柜量贩式KTV”等标识,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其未突出使用“钱柜”二字,而是突出使用了“钻石”,并在标识前面使用了钻石图案以强化“钻石”概念,“钻石钱柜”与“钱柜”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普通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第二,钱柜公司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被许可人位于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与被告所在地在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消费水平以及娱乐行业的发达程度均存在较大差异,且上述合同中的许可使用费包含五项注册商标,而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钱柜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并在《烟台晚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更名为“华畅兄弟”并拆除了有关钱柜字样的文字及标识,钱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钱柜公司系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至起诉时止上述7项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4003164号“钱柜”、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
二、2015年10月16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3日来到龙口市振兴路中段春天购物广场2楼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实物等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B09包厢消费,取得盖有“钻石钱柜量贩式KTV活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签购单(商户名称:钻石钱柜)一张,拍摄现场和实物照片六十张。
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就上述公证经过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了(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80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录照片显示,被告在门头上使用“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内大厅使用“钻石钱柜KTV”、“钻石钱柜时尚KTV(龙港店)”,宣传广告牌上使用“钻石钱柜时尚KTV”、“钻石钱柜PARTYWORLD”;
其使用的打火机、VOD点歌器上标有“钻石钱柜”字样。
三、位于龙口市振兴路中段春天购物广场2楼的龙口钻石钱柜龙港店KTV系由龙口钻石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振兴路分公司经营,该分公司系龙口钻石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设立,已于2015年12月3日注销。
龙口钻石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系由烟台钻石钱柜娱乐有限公司(2016年7月8日更名为烟台华畅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5日更名为龙口华畅公司,2016年5月14日注销。
四、烟台华畅公司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发布了“钻石钱柜KTV(龙口店)”的营销信息。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陆续在《时尚橘子》、《东方早报》、《正点》、《第一财经周刊》、《新生活》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钱柜”系列商标。
钱柜公司于2012年、2013年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系列商标,其中2012年的商标许可费分别为77303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2013年的商标许可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625.46元、873925.67、921721.69元。
钱柜公司为本案支出取证费87元、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钱柜公司系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龙口钻石钱柜龙港店是否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如果构成侵权烟台华畅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龙口钻石钱柜龙港店是否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首先,龙口钻石钱柜龙港店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其次,龙口钻石钱柜龙港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招牌、宣传广告牌、打火机、VOD点歌器等上均使用了“钻石钱柜量贩式KTV”、“钻石钱柜时尚KTV”、“钻石钱柜”、“钻石钱柜PARTYWORLD”等作为其服务标识,且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发布了“钻石钱柜KTV(龙口店)”的相关营销信息,上述标识含有“钱柜”和“PARTYWORLD”两个词语,而钱柜公司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含有“钱柜”和“PARTYWORLD”两个词语,将上述两组词语进行比对,其文字、读音相同,仅字体设计、颜色及中英文搭配使用方面存在差异。
虽龙口钻石钱柜龙港店在使用时加上前缀“钻石”字样或者钻石图案,但“钻石”文字和图案对消费者的注意和关注度影响较弱,上述标识中的“钱柜”和“PARTYWORLD”二词是这些标识中的显著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因此,虽然龙口钻石钱柜龙港店使用的标识与钱柜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存在不同之处,但二者的主要文字、呼叫方式相同,故上述标识与钱柜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自涉案“钱柜”系列商标核准注册以来,钱柜公司通过开设多家分店及报刊杂志的广泛宣传,使其“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KTV等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龙口钻石钱柜龙港店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已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侵犯。
关于烟台华畅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龙口钻石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振兴路分公司经营的龙口钻石钱柜龙港店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应由龙口钻石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龙口钻石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现设立该公司的股东烟台华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且龙口钻石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烟台华畅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钱柜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烟台华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钱柜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其中被许可人均位于北京、上海一线城市,经济发达且消费水平较高,而本案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区域的经济环境、消费水平与上述地区情况不同,故不应直接采用钱柜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来确定商标许可费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因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贬损了消费者对钱柜品牌的认知,故对其要求被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华畅兄弟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华畅兄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华畅兄弟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烟台华畅兄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烟台华畅兄弟娱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