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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3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宜城街道浩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2民初1043号
案件名称1043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宜城街道浩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城街道浩敏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043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浩敏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237号大统华超市内。

经营者:刘浩,男,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龙,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浩敏食品店(以下简称“浩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浩敏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企业。

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文字组合商标。

同时,其合法受让的注册在第29类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浩敏食品店成立于2016年8月3日,为一家经营卤制品零售的店铺,被告在店铺招牌、食品柜面、名片及食品袋上使用了与其商标相同的文字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其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卤制品。

浩敏食品店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浩敏食品店辩称:其并不侵犯周黑鸭公司的商标权,“周记黑鸭”商标系案外���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规定,周黑鸭公司应该向有关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其使用的商标从外观含义呼叫来说均与周黑鸭公司不同,不会对产品来源构成误认,其使用的图形、配饰明显不同,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周黑鸭公司的商标中的黑仅仅代表产品的颜色,鸭仅仅表示商品的材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周黑鸭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合法使用。

周黑鸭公司的商品采用直营的销售模式,在宜兴市并未布置连锁店,在宜兴地区也不会获得收益,因此也无损失,更何况其经营时间较短,受经济形势及宜兴地区的产品认可度影响,尚处于市场培养阶段,并无利润,因此也未获得利益。

其商品来源于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之前存在侵权情��也已经停止侵权。

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其不应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周黑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黑鸭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涉案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文字组合商标注册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再次核准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于2012年10月28日,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的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3年7月25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商标注册人再次核准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周黑鸭公司第79360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

2016年10月20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

2016年10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倪某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一起来到位于宜兴市××××楼内的“周记黑鸭”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宜兴市宜城街道浩敏食品店,经营者:刘浩)。

杨君在该店购买少量卤制品。

依据杨君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取得的包装袋和名片进行拍照。

之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447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本次公证花费800元。

公证书所附店铺及包装袋、名片照片显示,其店铺大招牌为“周记黑鸭ZHOUJIHEIYA及图”,店铺食品柜、包装袋及名片上有“周记黑鸭ZHOUJIHEIYA”的醒目标识以及一个卡通图形。

周黑鸭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张为本案花费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浩敏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

审理中,浩敏食品店将店铺大招牌、食品柜、包装袋均已改为“三品黑鸭”,并停止使用原名片。

庭审中,浩敏食品店提供:1、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商标许可证复印件,工商信���打印件、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第7223022号、第16267186号“周记黑鸭”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7页,证明其派员至该公司学习后加盟,严格按培训内容合法使用该公司推荐和授权的logo以及其他文件资料;

3、周黑鸭公司网站××公布的经营模式和门店分部情况打印件,证明周黑鸭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直营,在宜兴市并未布置直营店,没有实际损失的事实。

4.周记黑鸭域名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网站上的备案信息,证明自2014年7月15日武汉周记黑鸭即注册并使用该域名,周黑鸭公司并没有对该域名进行要求停止使用,周黑鸭公司存在过错。

周黑鸭公司认为证据1、2均为复印件、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证据4是打印件,且没有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44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周黑鸭公司享有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文字组合商标以及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周黑鸭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周黑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浩敏食品店生产销售的卤制品与周黑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浩敏食品店在店铺招牌、食品柜、购物袋及名片上使用了“周记黑鸭ZHOUJIHEIYA及图”的标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周黑鸭公司注册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与周黑鸭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浩敏食品店的行为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浩敏食品店已在审理中停止了侵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目的已经得以实现。

浩敏食品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浩敏食品店因此所获取的利润,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院结合浩敏食品店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营业时间、店铺经营的食品类型、停止侵权情节以及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周黑鸭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商标不仅会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也给商标权人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方式,指定被告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浩敏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浩敏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宜兴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其不履行该义务,则由周黑鸭公司代为发表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浩敏食品店承担。

三、驳回周黑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黑鸭公司负担460元,浩敏食品店负担690元,该款已由周黑鸭公司先行垫付,浩敏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周黑鸭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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