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久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云峰小伙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774号
案件名称上海久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云峰小伙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久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云峰小伙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774号原告:上海久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云峰小伙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桂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保元,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久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峰小伙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进行了准备庭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陈伟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藏保元、徐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聘请的技术专家程晓鸣参与庭审,原告聘请的专家辅助人陈晓航到庭就技术事实发表意见,原告证人施某某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

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汽车遮阳帘产品的专业化生产制造企业,在研究发明一种遮阳帘卷收缓冲装置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发明的一种遮阳帘卷收缓冲装置不仅使汽车、客车等交通工具的窗帘更加美观实用,而且为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2015年1月27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遮阳帘卷收缓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并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技术主要用于遮阳帘上。

专利授权后,原告在市场上多次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遮阳帘中使用了其上述缓冲装置的专利技术。

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桂林客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客车厂)的仓库发现并现场拍摄取证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安装效果图片和视频。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遮阳帘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而原告并未授权被告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降低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故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对外销售遮阳帘,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遮阳帘实物就是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和桂林客车厂签订的物料购销合同中型号为6206-10010的前挡遮阳帘,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二、被告生产卷帘已历史悠久,均是自行开发研制,目前已生产了第四代产品,制造所使用的配件及工艺技术均采用市场成品或半成品商品通过加工组装生产卷帘终端产品。

被告申请过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二者为同一技术方案,其中发明专利未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已失效,均属公知技术。

该两专利中的“转子”中含阻尼油,具有缓慢收缩功能。

阻尼装置使用在卷帘上能起到保持速度缓慢均匀的作用是公知技术,公开发表在百度百科中的《弹簧卷帘》及附图显示的功能与原理与被告生产的产品基本一致,涉案专利申请保护的“阻尼在卷帘上的运用”这一技术方案属于利用了公知技术。

涉案专利与2012年8月9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名称为“一种卷帘”的专利相同,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购买的转子是向案外人广州澳森液压元件有限公司采购,广州澳森液压元件有限公司拥有一项申请日为2010年8月1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一种稳升阻尼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被告已针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尚未确定,不能作为有效专利的证据。

四、被告生产用的图纸、安装工艺、阻尼器的安装位置均与涉案专利附图安装的位置不同:1、涉案专利离合器与阻尼器连接并与输出轴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转子安装在端座上并与套管连接,不与离合器连接。

不具备“所述阻尼器进一步连接所述离合器”的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阻尼器位置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位置明显不同,且连接工艺不同。

3、涉案专利需要阻尼器与离合器相结合实现单向阻尼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子本身具备单向阻尼功能,转子依靠单向轴承实现单向阻尼;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支撑套;

5、单向轴承与离合器是两种不同的物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专利侵权比对时,原告将所依据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并将所援引的权利要求进行具体划分,然后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相应划分,再对两者一一予以比对以确定异同,被告逐一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一种遮阳帘卷收缓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至今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一种遮阳帘卷收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离合器、阻尼器、输出轴、支撑套以及转轴,所述输出轴一端连接到阻尼器内,另一端连接所述支撑套,所述阻尼器进一步连接所述离合器,所述离合器和支撑套的外表面上都具有凸出筋,所述转轴内表面具有凹槽,所述凸出筋卡入到所述转轴的凹槽内,所述离合器咬合能够带动所述阻尼器工作产生阻尼。

2016年3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施某某在桂林客车厂仓库拍摄视频,产品上有被告的商标,产品拉升后收回有缓冲效果。

原告证人施某某称,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工作人员施某某从桂林客车厂仓库中取得,被告确认该产品为其制造、销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生产的第四代遮阳帘,原告确认将其作为本案侵权比对对象。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

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申请了名为“一种止回遮阳帘”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二者为同一技术方案,发明专利未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已失效,其中“转子”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转子表面上设有若干挡块,所述的挡块均卡接在两两凸缘之间”,“棘轮、棘爪”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棘爪由爪片和用于复位爪片的复位弹簧组成”,该专利的一种实施例描述,“使用时,向下拉动绕在套管外的遮阳帘,遮阳帘带动套环旋转,套管内的凸缘通过挡块带动驱动轮、棘轮和转子旋转,扭簧同时发生扭转,当遮阳帘到达一定位置需要停止时,扭簧的回复力带动套环反向旋转,棘爪对反向旋转的棘轮进行锁死和止回。

当收起窗帘时,只需要松开棘爪,套管就会带动遮阳帘自动收起”。

被告以该实用新型和发明作为现有技术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17年2月27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提供了注明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4月27日的四套棘轮止回式遮阳帘生产图纸,其中组件8均为遮阳帘带缓冲装置,被告主张为其“第一代”到“第四代”产品图纸,在被告提供的标记为2013年12月7日一张名称为“缓冲器”的生产图纸中,详细记载了缓冲器的结构,包括壳体、上盖、转轴、转轴壳体、转轴上盖、单项轴承、密封圈、阻尼油。

双方确认侵权比对实物与被告提供的图纸一致,但原告对图纸形成的时间有异议。

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对外销售遮阳帘,2012年4月23日被告曾向案外人广州澳森液压元件有限公司采购过纱窗缓冲器。

广州澳森液压元件有限公司拥有一项申请日为2010年8月1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一种稳升阻尼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稳升阻尼器的结构,包括壳体、端盖、阻尼轮及连接轴;

壳体为一端具有开口的空心件,壳体内壁为圆柱形,壳体开口处设端盖,端盖中部设第一通孔,壳体内部嵌套阻尼轮,壳体和阻尼轮之间灌注阻尼油,阻尼轮中部设第二通孔,第二通孔内壁设第二通孔方向的凸条,第二通孔内设转轴,转轴一端通过止出凸起卡固在壳体和端盖的空间内,另一端从第一通孔延伸出壳体,转轴与阻尼轮之间设轴承套,轴承套为具有第三通孔的圆形空心件,轴承套边缘部分设与凸条数量相同的偏心槽,在偏心槽较宽的一侧设沿第二通孔方向延伸的卡槽,转轴和轴承套之间设有滚针,转轴延伸出壳体的一段连接连接轴,转轴和连接轴通过匹配的限位挡块沿轴转方向卡特。

被告陈述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组件转子是该专利产品,自2015年1月1日起向桂林客车厂供应遮阳帘。

此外,百度百科“弹簧卷帘”词条记载,“阻尼装置使得卷帘面料在收帘(上升)的过程中保持速度缓慢均匀”。

申请日为2012年8月9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名称为“一种卷帘”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卷帘,包括帘体,帘体一端连接有驱动卷帘升降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的一端为速度调节端,另一端设有高度调节端,所述速度调节端和高度调节端中任何一个或者两个连接可旋转的滚轮。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减速器包括可以环绕主轴旋转的塑料外壳,塑料外壳内设有阻尼油。

经庭审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遮阳帘,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构件包括所称的转子和套筒,其中转子是一组合构件,其内部结构与被告提供的结构图纸一致,从外到内主要由塑料壳体、壳体内的阻尼轮阻尼器、单向轴承、转轴等组成,所称的转轴(对应专利技术特征输出轴)一端连接到单向轴承内,中部通过塑料壳体中心支撑孔,伸出端与遮阳帘的第二端座固定,单向轴承的外部通过均布的轴向凸齿构造与塑料壳体内壁连接构成阻尼轮阻尼器(含凸齿间充盈的阻尼油),塑料壳体的外周上有两条平行于轴线的直凹槽,缠绕遮阳帘的套筒内周有两条平行于轴线的凸筋,使用装配时转子塑料壳体上的直凹槽对着套筒内的凸筋装入,套筒连同转子的塑料壳体相对转子的转轴可转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利号ZLXXXXXXXXXXXX.3一种遮阳帘卷收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视频、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人证言、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物料购销合同及2015年附表、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的专利文件、图纸四套、配件照片、转子与端座的连接图、百度词条弹簧卷帘及附图、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名称为“一种卷帘”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不服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审查决定的行政起诉状、被告若干对外出售遮阳帘的合同、转子拆解后的照片、被告向广州澳森液压元件有限公司采购纱窗缓冲器的商品出仓单及付款信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一种稳升阻尼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双方提交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被告提供的申请号为CNXXXXXXXXXXXX.3的“一种汽车遮阳帘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信息因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

针对原告的侵权主张,被告提出了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权效力抗辩、不侵权抗辩,现结合诉辩情况逐一评析:关于被告提供的先用权抗辩,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包括(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者(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因此,先用权人主张先用权抗辩,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先用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着手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二)先用权人获得生产技术的手段和途径是合法的;

(三)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先用权人仅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范围内进行生产。

被告一方面提供2013年12月7日被控侵权产品组件缓冲器生产图纸、2014年4月27日棘轮止回式遮阳帘生产图纸、2015年1月1日与桂林汽车厂签订的物料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27日前已经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包括转子组件),另一方面被告提供2012年4月23日向案外人澳森液压元件有限公司采购纱窗缓冲器的证据以主张用以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组件转子是由案外人澳森液压元件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在同一案件中对转子的制造单位的两种陈述相互矛盾、且时间先后有冲突。

此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7日被控侵权产品组件缓冲器生产图纸、2014年4月27日棘轮止回式遮阳帘生产图纸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补强涉案图纸形成的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1日与桂林汽车厂签订的物料购销合同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性提出异议,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补强该购销合同中相应产品的规格和结构。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能证明先用权成立的有效证据链,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先用权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所主张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与现有技术相同或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1、被告举证的百度百科词条未记载其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互联网上公开,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适格证据。

2、被告引证申请日为2012年8月9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名称为“一种卷帘”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以涉案专利与该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同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曾向案外人广州澳森液压元件有限公司采购过纱窗缓冲器,而广州澳森液压元件有限公司拥有一项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一种稳升阻尼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16日,被告承认其购买的涉案转子(阻尼器)是该专利产品。

该“一种稳升阻尼器”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涉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是一种遮阳帘卷收缓冲装置,而非“一种稳升阻尼器”,二者是整体和部件的关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引证的ZLXXXXXXXXXXXX.6名称为“一种稳升阻尼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相同,被告的此项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4、被告以2013年2月18日名称为“一种止回遮阳帘”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该专利采取的是“棘爪对反向旋转的棘轮进行锁死和止回。

当收起窗帘时,只需要松开棘爪,套管就会带动遮阳帘自动收起”的技术方案,并未明确阻尼技术方案,涉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不同,被告的此项现有技术抗辩也不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专利权效力抗辩,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以就涉案专利权不服国家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效力目前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并非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组成构件:1、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包括离合器、阻尼器、输出轴、支撑套以及转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转子内的单向轴承、转子内的阻尼器、转子的转轴、转子的壳体以及套筒。

2、被控侵权产品转子内的单向轴承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离合器,被告认为单向轴承与离合器不同,本院不予采纳。

3、转子内的阻尼器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阻尼器。

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提供运动阻尼,耗减运动能量的装置都可以叫阻尼器,涉案专利并没有明确阻尼器的具体技术特征,本院确认被告所称的“转子”中具备阻尼功能的结构为阻尼器。

4、转子的转轴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输出轴。

5、转子的塑料壳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支撑套。

6、套筒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转轴。

二、关于组成构件的连接位置及连接关系:1、被控侵权产品转子的壳体(对应支撑套)外表面有凹槽而不是凸出筋,相应套筒(对应转轴)内周为凸出筋而不是凹槽,与涉案专利“所述支撑套的外表面上都具有凸出筋,所述转轴内表面具有凹槽”的技术特征相比,只是凸出筋与凹槽的设置构件替换、对调,本质都为卡入连接的方式,其达到的功能和效果相同,且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案,属等同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被告认为属不同的技术特征,本院均不予采纳。

2、相比较涉案专利“所述输出轴一端连接到所述阻尼器内,所述阻尼器进一步连接所述离合器”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转子的转轴一端连接到单向轴承内(而非阻尼器内),单向轴承的外部为阻尼器。

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转轴、离合器、阻尼器三者之间的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的输出轴、离合器、阻尼器三者之间的连接关系不同。

3、相比较涉案专利“离合器…凸出筋卡入到所属转轴的凹槽内”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转子的单向轴承不直接连接套筒(单向轴承与套筒之间设有阻尼器)。

4、相比较涉案专利“所述输出轴另一端连接到所述支撑套”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转轴另一端(即伸出端)与遮阳帘的第二端座固定连接。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区别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输出轴一端连接到所述阻尼器,所述阻尼器进一步连接所述离合器”、“所述输出轴另一端连接到所述支撑套”以及“离合器……凸出筋卡入到所属转轴的凹槽内”等三个技术特征,未能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据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久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海久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