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初107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寿县酉港明燕米业,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
投资人:成开喜。
被告:安乡县丰润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安乡县。
经营者:陈继光。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汉寿县酉港明燕米业、安乡县丰润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
原告福州米厂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州米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