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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322号
案件名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波,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皓,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号康胜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克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㈠被诉侵权产品与减振装置抵接的部件并不是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㈡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获利巨大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机构公开的数据,该数据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格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美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ZL20122015××××.3),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奥克斯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3.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格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15××××.3、名称为“壁挂式空调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14日,格力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放弃专利权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8日发文公告放弃声明。

2015年10月28日,奥克斯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第288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3、14以及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的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7、9-12以及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7之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后奥克斯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新颖性或创造性为由,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予受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

为证明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格力公司提供证据有:1.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2014)粤珠珠海第34760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格力公司代理人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在广东省广州市门口标有“国美中三八路超级店12.19”字样的店铺,以个人名义购买共8套奥克斯空调(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其中三套型号为KFR-35GW/BPLA800(A2),五套型号为KFR-26GW/BPLA800(A2)(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后,上述人员一行又于当天下午一同到佛山市某厂区提取上述商品,格力公司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商场、购买所得的发票和商品等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封存商品后将商品交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格力公司称上述公证购买的空调产品均为侵权产品,该商品由国美公司销售,由奥克斯公司制造和销售。

2.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2015]知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显示该中心根据格力公司的申请,对格力公司提供的由奥克斯公司生产的KFR-26GW/BPLA800(A2)空调产品是否包含与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等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论是认为被鉴定物包含与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等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格力公司据此认为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355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格力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4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的苏宁朝外大街店以4599元购买型号为KFR-26GW/BPLA800(A2)奥克斯空调,又于次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货物,公证人员对上述全过程中对商场、购买所得的发票和商品等进行拍照,封存商品后将商品交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格力公司据此证明涉案产品在多地有售,奥克斯公司侵权时间久,获利大。

一审庭审中,格力公司出示经公证封存的型号分别为KFR-26GW/BPLA800(A2)和KFR-35GW/BPLA800(A2)的被诉侵权空调室内机各一台。

国美公司承认上述产品是其销售的,奥克斯公司承认上述产品是其制造并提供给国美公司销售的。

另格力公司和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均确认该两型号的空调只是匹数不同(分别为1匹和1.5匹),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均认为随机提取其中一个物证作一次侵权比对即可。

一审法院遂选取其中型号KFR-26GW/BPLA800(A2)的室内机进行侵权技术比对。

本案中,格力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无效程序后维持的)权利要求1(即原授权时的权利要求1+2+3)、4-10(无效程序前、后无变化),以下为原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内容:1.一种壁挂式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其上具有出风口;

导风板,可开闭地设置在所述壳体上的出风口处;

驱动装置安装盒,设置在所述壳体内;

导风板驱动连杆,位于所述驱动装置安装盒内,所述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一端伸出所述驱动装置安装盒与所述导风板相连;

减振装置,设置在所述驱动装置安装盒的内壁上与所述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的运动轨迹相对应的位置以在所述导风板闭合时对所述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进行缓冲。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挂式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装置包括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挂式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装置还包括防滑件,所述弹簧的第一端通过所述防滑件与所述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抵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壁挂式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件的第一端形成有与所述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相抵接的防滑端面,所述防滑件的第二端与所述弹簧的第一端可拆卸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壁挂式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的第一端形成有套环,所述防滑件的第二端的端面上设置有卡接部,所述卡接部的外表面根部形成有环槽,所述套环与所述环槽卡接配合。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壁挂式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部呈由根部向端部逐渐收缩的圆锥状。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壁挂式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部包括一至六个沿径向可开合的弹性部。

8.根据权利要求2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壁挂式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安装盒的内壁上设置有与所述弹簧的第二端相连的定位件。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壁挂式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件形成有第一凹槽,所述第一凹槽朝向所述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的一侧对称地设置有抵挡部,所述第一凹槽的内部对称地设置有向相应的所述抵挡部延伸的支撑部,所述抵挡部与所述支撑部之间形成有弹簧安装空间。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壁挂式空调室内机,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支撑部之间形成有第二凹槽,所述第二凹槽内设置有防止所述弹簧沿径向蹿动的限位部,且所述支撑部的高度小于所述限位部的高度。

经比对,格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上述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奥克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上述权利要求4-10技术方案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即原授权时的权利要求1+2+3),奥克斯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有防滑件及减振装置,认同格力公司所述的与连杆一体设置的延伸部分能够与该减振装置相接触并因此可与该减震装置起到缓冲作用,但认为格力公司所述的与连杆一体设置的延伸部分不属于连杆的一部分,因此连杆没有和减震装置抵接。

据此,奥克斯公司否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减振装置设置在所述驱动装置安装盒的内壁上与所述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的运动轨迹相对应的位置以在所述导风板闭合时对所述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进行缓冲”,及“所述弹簧的第一端通过所述防滑件与所述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抵接”的技术特征,除此之外,奥克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格力公司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国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奥克斯公司供货,根据供销双方的协议,其依法可免责,提供了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签订的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电器产品为内容的《经营采购合同书》两份(编号分别为GOME2015C00100088和GOME2014C00100127)为证。

该两份合同第45条均提及关于知识产权涉及到侵权的问题由供货商即奥克斯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

格力公司和奥克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案中,格力公司请求奥克斯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提供了《家用空调产销月报》(2015年)、《家用空调产销月报》(2016年2月)、《电子邮件送达截图》、《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简介》网络截图、《格力电器2015年年度报告》网络截图等证据。

格力公司称根据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奥克斯公司的家用空调累计销量在2015年达478.7万台,在2016年1月至2月达88.5万台,壁挂机型号占50%,壁挂机销售40个型号,以4599元一台计,两个型号侵权产品的销售额=(478.7万+88.5)×4599×0.5/20=6.5亿。

又按格力公司品牌的净利润率12.55%计,推算在2015年及2016年1月至2月,奥克斯公司两款侵权产品共获利8157万元人民币。

此外格力公司还提供了其他法院的判例,拟证明奥克斯公司曾多次侵害他人专利权,并称奥克斯公司在同一室内机产品上侵害格力公司六项专利权,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一审法院考虑奥克斯公司生产规模、侵权时间及行为性质等因素,对奥克斯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酌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维权合理费用方面,格力公司提出购买产品共支出50390元,公证费支出5010元(均提供了发票),两项合共55400元,请求在其以相同的产品和公证书为证,在一审法院起诉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侵犯格力公司其他六项专利权的六件诉讼案件中均摊,即每案9233元。

另格力公司还称每案的鉴定费3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均属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也请求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赔偿。

另查明,奥克斯公司成立日期于1993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75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器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15××××.3、名称为“壁挂式空调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格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涉案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格力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奥克斯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已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

奥克斯公司虽再次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但并不构成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对奥克斯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

格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奥克斯公司确认涉案两款室内机是其生产并提供给被告国美公司销售的产品,国美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格力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4-10。

经比对,双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格力公司涉案专利4-10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权利要求1,双方的意见的分歧为对于格力公司所述的与连杆一体设置的延伸部分是否属于连杆的一部分的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描述连杆的形状、大小,故被诉侵权产品中与连杆一体设置的延伸部分无疑就是连杆的一部分,奥克斯公司对之予以否认没有事实根据。

因被诉侵权产品减震装置的防滑件可与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抵接并起到缓冲作用,具备双方争议的上述技术特征,再结合当事人其他比对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格力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基于双方均认同涉案的KFR-26GW/BPLA800(A2)和KFR-35GW/BPLA800(A2)室内机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该两型号室内机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奥克斯公司未经格力公司许可,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奥克斯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可合理推定其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库存侵权产品。

国美公司未经格力公司许可,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亦侵犯了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格力公司声明放弃涉案专利权,该放弃声明已于2015年7月8日公告,即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到2015年7月8日为止。

格力公司诉请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停止使用该专利所涉技术方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格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格力公司未就己方损失、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但其提供的第三方机构就奥克斯公司2015年、2016年1月至2月销售家用空调的数据,涉案侵权产品类型在空调产品中的市场销售比例,及其行业利润率,足可认定奥克斯公司上述侵权行为获利巨大。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技术在产品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占比例及成品的售价,奥克斯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其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等侵权情节,又再适当考虑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期于2015年7月8日为止、格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总额共同用于其合共6案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奥克斯公司应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已含格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对格力公司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格力公司关于奥克斯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奥克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1.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

2.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07元,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89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名称为“壁挂式空调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侵权纠纷发生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㈠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㈡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格力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4-10。

经比对,关于权利要求1,奥克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减振装置,设置在所述驱动装置安装盒的内壁上与所述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的运动轨迹相对应的位置以在所述导风板闭合时对所述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进行缓冲”的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减振装置抵接的部件并不是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而是连杆的延伸部分,因此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不相同。

奥克斯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同时具备权利要求4-10的全部技术特征。

格力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对连杆的形状、大小并没有限定,连杆的延伸也是连杆的一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是相对于伸出所述驱动装置安装盒与所述导风板相连的导风板驱动连杆第一端而言,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限定驱动连杆的形状、大小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把连杆第二端延伸一定长度与减振装置抵接,依然属于连杆第二端与减振装置抵接。

奥克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减振装置抵接的部件是连杆的延伸部分,而不是导风板驱动连杆的第二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4-10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奥克斯公司的市场地位、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7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奥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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