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2817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阿朝通讯器材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东大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06。
经营者:刘同庆,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阿朝通讯器材店(经营者:刘同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以被告已向原告赔付全部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