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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592号
案件名称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拉尔夫·布朗(RalfBrau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明州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系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名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洲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名格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电路座的边沿上设置有凸起”,应解释为“电路座的边沿上连续地设置有凸起”,技术特征“密封罩的底部具有与上述凸起相配的凹槽”,应解释为“密封罩的底部连续地具有与上述凸起相配的凹槽”;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中,“电路座的边沿上设置有凸起”是非连续的,相应“外罩的底部具有与上述凸起相配的凹槽”也是非连续的,因而不构成相同侵权。

之所以得出上述关于“连续凸起”与“连续凹槽”的解释,是因为:第一,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通过密封罩底部的凹槽与所述电路座上凸起的紧密配合,使密封罩与电路座形成完全的密封,从而保证了电路座内部与外界的隔绝;

第二,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有涉及权利要求1的实施例一及相应附图,在该实施例中可见电路座的边沿上连续地设置有凸起,封罩的底部连续地具有与所述凸起相配的凹槽;

第三,为实现发明目的,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做如上解释。

2.被诉侵权产品中“电路座的边沿上非连续地设置有凸起”及相应“外罩的底部非连续地具有与上述凸起相配的凹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

3.二审法院关于“本案酌情确定4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妥”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每个仅105元,太阳洲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购买费用仅1260元。

其次,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所谓侵权的持续时间、规模及范围。

第三,即使存在所谓持续侵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而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8年10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日(2010年9月6日)以及美名格公司的成立日(1996年9月17日)无关。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综上,美名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判决驳回太阳洲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决太阳洲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6月13日,美名格公司向太阳洲公司给付了二审判决确定的40万元赔偿。

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共3项权利要求)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美名格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能否推翻原判决;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原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第一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为2017年3月6日,而二审判决已于2016年6月13日执行。

因此,美名格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电路座的凸起与密封罩的凹槽必须是连续的;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亦未作出如此限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美名格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太阳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美名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可以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美名格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生产、销售行为持续的时间、规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太阳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4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美名格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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