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之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白云山新村远业工业园B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彭毓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伟,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朴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朴素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乐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为信息网络,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由于朴素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市即为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