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石排申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1民初465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石排申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石排申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65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娟,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排申城手机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巫考馨,男,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排申城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宏、被告的经营者巫考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方认为赔偿金额过高。

我店有带��“MI”字商标的商品,但是还没有销售出去。

我们拿货的产品的商标与小米的商标是一样的,我们不能识别该产品的真假。

我们已经被工商局行政处罚了。

已经受到了惩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涉案产品是从配件批发商那里拿货的,不是我们自己生产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很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2016)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显示,第8911270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进行查处的相关材料。

该材料显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15日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并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东工商排处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7月1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莞市石排申城手机配件店进行了查处,并扣押了型号为CH-P002的标有“mI”标识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4盒、标有“mI”标识的4C数据线2盒。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如下:一、责令被告东莞市石排申城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被告东莞市石排申城手机配件店侵犯“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型号为CH-P002的标有“mI”标识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4盒、标有“mI”标识的4C数据线2盒,予以销毁;

三、对被告东莞市石排申城手机配件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佰元���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且表示罚款已经实际履行。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石排申城手机配件店系成立于2011年10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巫考馨,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福进街5723号,经营范围:零售:手机及配件。

被告提供了一张送货单(单号0001374),上有“龙旋风滨源科技”、“小米套装”等字样,“小米套装”的数量是4,单价为6,金额为24,该单据没有卖方和买方的签名或签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侵权照片,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本院调取的东工商排处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告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含有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上述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种商品,并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查处。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系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出涉案产品是从批发商那里拿货,其��能识别案涉产品的真假,且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很低的答辩意见,并提交送货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门的手机通讯器材销售商,从事该行业时间较长,对案涉产品具有高于一般大众的辨别能力,且被告陈述涉案产品的价格很低,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尚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答辩户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经营规模;

3、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

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石排申城手机配件店(巫考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排申城手机配件店(巫考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