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波,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皓,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号康胜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克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滚动件上设置有与所述连杆边缘相匹配的限位槽”的技术特征,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中滚动件上设置的是圆周凸台,连杆上设置于圆周凸台匹配的槽型结构,与权利要求1在滚动件上设置限位槽的作用、效果均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㈡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获利巨大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机构公开的数据,该数据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格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美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ZL20122007××××.9),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奥克斯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3.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格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07××××.9、名称为“导风板驱动装置及使用该驱动装置的空调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6年2月2日。
2015年10月16日,奥克斯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第28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的1、2、5的权利要求8-10无效,在权利要求3、4、6、7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4、6、7的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后奥克斯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新颖性或创造性为由,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予受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
为证明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格力公司提供证据有:1.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2014)粤珠珠海第34760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格力公司代理人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在广东省广州市门口标有“国美中三八路超级店12.19”字样的店铺,以个人名义购买共8套奥克斯空调(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其中三套型号为KFR-35GW/BPLA800(A2),五套型号为KFR-26GW/BPLA800(A2)(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后,上述人员一行又于当天下午一同到佛山市某厂区提取上述商品,格力公司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商场、购买所得的发票和商品等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封存商品后将商品交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格力公司称上述公证购买的空调产品均为侵权产品,该商品由国美公司销售,由奥克斯公司制造和销售。
2.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2015]知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显示该中心根据格力公司的申请,对格力公司提供的由奥克斯公司生产的KFR-26GW/BPLA800(A2)空调产品是否包含与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等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论是认为被鉴定物包含与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等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格力公司据此认为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355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格力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4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的苏宁朝外大街店以4599元购买型号为KFR-26GW/BPLA800(A2)奥克斯空调,又于次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货物,公证人员对上述全过程中对商场、购买所得的发票和商品等进行拍照,封存商品后将商品交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格力公司据此证明涉案产品在多地有售,奥克斯公司侵权时间久,获利大。
一审庭审中,格力公司出示经公证封存的型号分别为KFR-26GW/BPLA800(A2)和KFR-35GW/BPLA800(A2)的被诉侵权空调室内机各一台。
国美公司承认上述产品是其销售的,奥克斯公司承认上述产品是其制造并提供给国美公司销售的。
另格力公司和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均确认该两型号的空调只是匹数不同(分别为1匹和1.5匹),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均认为随机提取其中一个物证作一次侵权比对即可。
一审法院遂选取其中型号KFR-26GW/BPLA800(A2)的室内机进行侵权技术比对。
本案中,格力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无效程序后维持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导风板驱动装置,包括驱动盒和连杆,所述驱动盒的一侧设置有伸出口,所述连杆可滑动地设置在所述驱动盒内,所述连杆的头部从所述伸出口伸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驱动盒内设置有限位结构,通过该限位结构限定所述连杆在与连杆运动方向垂直方向上的位移;
所述限位结构包括第一限位件和第二限位件,该第一限位件和该第二限位件靠近所述伸出口并分别位于所述连杆的两侧;
所述第一限位件和所述第二限位件均包括支柱和套装在该支柱上的滚动件,在所述滚动件上设置有与所述连杆边缘相匹配的限位槽。
经比对,奥克斯公司除了不认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滚动件上设置有与所述连杆边缘相匹配的限位槽”等同的技术特征外,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
格力公司则认为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双方的分歧点在于,奥克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记载的“限位槽”应是内凹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是凸出结构,与专利方案记载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格力公司则认为该限位槽的作用是使滚动件在连杆运动时保持连杆稳定运动,故属技术等同。
国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奥克斯公司供货,根据供销双方的协议,其依法可免责,提供了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签订的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电器产品为内容的《经营采购合同书》两份(编号分别为GOME2015C00100088和GOME2014C00100127)为证。
该两份合同第45条均提及关于知识产权涉及到侵权的问题由供货商即奥克斯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
格力公司和奥克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案中,格力公司请求奥克斯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提供了《家用空调产销月报》(2015年)、《家用空调产销月报》(2016年2月)、《电子邮件送达截图》、《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简介》网络截图、《格力电器2015年年度报告》网络截图等证据。
格力公司称根据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奥克斯公司的家用空调累计销量在2015年达478.7万台,在2016年1月至2月达88.5万台,壁挂机型号占50%,壁挂机销售40个型号,以4599元一台计,两个型号侵权产品的销售额=(478.7万+88.5)×4599×0.5/20=6.5亿。
又按格力公司品牌的净利润率12.55%计,推算在2015年及2016年1月至2月,奥克斯公司两款侵权产品共获利8157万元人民币。
此外格力公司还提供了其他法院的判例,拟证明奥克斯公司曾多次侵害他人专利权,并称奥克斯公司在同一室内机产品上侵害格力公司六项专利权,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一审法院考虑奥克斯公司生产规模、侵权时间及行为性质等因素,对奥克斯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酌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维权合理费用方面,格力公司提出购买产品共支出50390元,公证费支出5010元(均提供了发票),两项合共55400元,请求在其以相同的产品和公证书为证,在一审法院起诉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侵犯格力公司其他六项专利权的六件诉讼案件中均摊,即每案9233元。
另格力公司还称每案的鉴定费3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均属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也请求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赔偿。
另查明,奥克斯公司成立日期于1993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75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器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07××××.9、名称为“导风板驱动装置及使用该驱动装置的空调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奥克斯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已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
奥克斯公司虽再次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但并不构成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对奥克斯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
格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奥克斯公司确认涉案两款室内机是其生产并提供给国美公司销售的产品,国美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格力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双方的分歧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呈凸出结构的“限位槽”是否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呈内凹结构的“限位槽”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记载,其所述限位槽的功能是使滚动件在与连杆连接时保持连杆稳定运动,而限位槽和连杆的衔接关系无非是通过两者连接部位相应凸出和内凹来实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诉侵权方案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依法应认定构成技术等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限位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结合双方之前的比对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由格力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构成侵权。
基于双方均认同涉案的KFR-26GW/BPLA800(A2)和KFR-35GW/BPLA800(A2)室内机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落入了格力公司涉案权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两型号室内机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侵犯了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
奥克斯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可合理推定其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库存侵权产品。
格力公司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格力公司未就己方损失、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但其提供的第三方机构就奥克斯公司2015年、2016年1月至2月销售家用空调的数据,涉案侵权产品类型在空调产品中的市场销售比例,及其行业利润率,足可认定奥克斯公司上述侵权行为获利巨大。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技术在产品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占比例及成品的售价,奥克斯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其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等侵权情节,又再适当考虑格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总额共同用于其合共6案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奥克斯公司应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已含格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对格力公司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至于国美公司,其销售侵权产品已侵犯了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格力公司诉请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关于奥克斯公司、国美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奥克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1.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07××××.9、名称为“导风板驱动装置及使用该驱动装置的空调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2.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07××××.9、名称为“导风板驱动装置及使用该驱动装置的空调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四、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93元,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95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说明涉案专利是为了克服导风板驱动装置使用过程中,连杆在伸出和缩回运动过程中平稳性较差,导致导风板部件不能平稳运行的问题。
为此,要提供一种导风板驱动装置,其能提高连杆运动的平稳性,以使导风板平稳运行。
具体技术方案是:一种导风板驱动装置,包括驱动盒和连杆,所述驱动盒的一侧设置有伸出口,所述连杆可滑动地设置在所述驱动盒内,所述连杆的头部从所述伸出口伸出,在所述驱动盒内设置有限位结构,通过该限位结构限定所述连杆在与连杆运动方向垂直方向上的位移。
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名称为“导风板驱动装置及使用该驱动装置的空调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㈠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㈡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奥克斯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除了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滚动件上设置有与所述连杆边缘相匹配的限位槽”的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奥克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滚动件上设置的是圆周凸台,连杆上设置与圆周凸台相匹配的槽型结构,与权利要求1在滚动件上设置限位槽的作用、效果均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格力公司则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因此,本院审查重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滚动件上设置圆周凸台,连杆上设置与圆周凸台相匹配的槽型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所述滚动件上设置有与所述连杆边缘相匹配的限位槽”是否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是一种导风板驱动装置,相比现有技术而言,该导风板驱动装置为了克服导风板驱动装置使用过程中,连杆在伸出和缩回运动过程中平稳性较差,导致导风板部件不能平稳运行的问题,在所述驱动盒内设置有限位结构,通过该限位结构限定所述连杆在与连杆运动方向垂直方向上的位移。
可见,在所述驱动盒内设置有限位结构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也是法院应当着重保护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的限位结构包括第一限位件和第二限位件,该第一限位件和该第二限位件靠近所述伸出口并分别位于所述连杆的两侧;
所述第一限位件和所述第二限位件均包括支柱和套装在该支柱上的滚动件,在所述滚动件上设置有与所述连杆边缘相匹配的限位槽。
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在所述滚动件上设置有与所述连杆边缘相匹配的限位槽”一个技术特征不同之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明显利用了涉案专利在所述驱动盒内设置有限位结构的发明点。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在滚动件上设置圆周凸台,连杆上设置与圆周凸台相匹配的槽型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所述滚动件上设置有与所述连杆边缘相匹配的限位槽”,均是在滚动件和连杆之间设置一个限位装置,以便使连杆在伸出和缩回运动中不会从滚动件上脱落,只不过涉案专利把承担限位功能的凹槽设置在滚动件上,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连杆上。
本院认为,这种把限位“凹槽”在对应方向上仅做简单替换的方式,是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可以实现“使连杆在伸出和缩回运动中不会从滚动件上脱落”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属于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为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本院依法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奥克斯公司的市场地位、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8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奥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