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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3民初9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初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11641-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号。

经营者:戚红星,该烟酒店负责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宿鸿烟酒商行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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