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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宗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6刑更144号
案件名称郑宗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宗安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144号罪犯郑宗安,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苍南县人。

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宗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6月5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之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之量刑部分;

郑宗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0日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郑宗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郑宗安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宗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执229号结案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郑宗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宗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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