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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伟星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民辖终30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伟星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伟星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凉泉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龙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经济开发区柏叶中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伟星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凉泉乡柏湖街凉67幢。

法定代表人:龙晓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名)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伟星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皖08民初15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因此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相关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初15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安徽省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伟星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因案涉“伟星”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安徽省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初1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家宏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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