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61号原告:王暖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林,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品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玉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暖波因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品酒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暖波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王暖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暖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暖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