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连接杆形状纳入侵权比对范围,不当缩小了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手握部分的倾斜度系功能性设计要素,在侵权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
三、手握部分顶端的装饰线系整体产品中的微小变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连接杆形状作为上诉人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特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行李箱手把”,回收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000元、专利侵权比对报告费1,2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000元,共计40,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名称为“行李箱手把(HPH2440Y)”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行李箱拉杆手把,手把整体呈倒“U”型,由上半部手握部分与下半部连接杆部分组成,从主视图看,手握部分与连接杆圆弧相接,手握部分中间有微凸起,手握部分的下端与连接杆上均有棱线;
从俯视图看,手握部分上表面有近似椭圆形装饰线,中间有一个长方形按钮;
从左、右视图看,手握部分的上端向一侧微弯曲,两侧有前述装饰线的延伸部分。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兴豪路九号上海申太塑料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内提取了型号为ST182拉杆三十二箱、型号为ST186拉杆四十二箱、螺丝二包,取得《销货合约》、编号为XXXXXXX《发货清单》、编号为XXXXXXX《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及产品介绍一本。
该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型号为ST182拉杆、型号为ST186拉杆各二箱加贴公证处封条,对上述购物地点、所购物品、贴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539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份公证书记载,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宣传册及名片上均印有“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字样,《销货合约》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在此次购买的产品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是ST186-B2S,数量为500套,总金额为1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聘请律师合同、购买产品收据,金额共计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一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相似,虽有些微区别,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二者在结构设计、线条布局、按压键等处存在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经比对,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存在以下区别:1、连接杆的形状。
原告专利的连接杆上有着明显的棱线,整体呈棱柱体,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杆上没有棱线,整体呈是扁圆柱体;
2、手握部分的倾斜度。
原告专利的手握部分有着明显的倾斜角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握部分并未明显的倾斜角度;
3、手握部分顶端的装饰线。
原告专利手握部分顶端有椭圆形装饰线,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握部分的装饰线条的面积较大,超出了整个手握部分的顶端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行李箱手把产品,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手把产品的手握部分和连接杆部分在形状和图案上的设计变化,本案中,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点,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法院不再对民事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专利文献8份,用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手把与连接杆系可以分开独立的设计,系不同的设计方案,手把不包括连接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对该组证据之证明效力嗣后评析。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一审法院是否不当缩限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就其一,上诉人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使用状态参考图仅是反映使用状态,而非产品之正常状态,且手把与连接杆之国际分类号不同,故手把以外之连接杆部分不应纳入该设计保护范围,不应在侵权判定时予以比对。
对此,上诉人提交专利文献8份用以佐证。
此外,上诉人主张手握部分之倾斜度系属功能性设计要素,在侵权比对时同样不应予以考虑。
关于连接杆一节,本院认为,依照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之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之该产品外观设计。
本案中,因涉案外观设计文献中仅载明该设计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故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保护范围应以该些图片所示之外观设计为准。
鉴于上述图片除俯视图外均明确表示了连接杆部分,故一审判决将该部分纳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并予以比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于二审中所提交之证据皆系涉及“手把”之专利文献,本院认为,即便该些证据之真实性可予确认,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连接杆不属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之一部分,即不足以证明该连接杆部分应在该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予以排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
此外,本院注意到,在本案上诉人就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行李箱手把”之外观设计专利对本案被上诉人提起之(2016)沪73民初350号案件中,法院明确认定连接杆系该案权利外观设计之设计要点,且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该设计特征,并将此作为认定该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之理由之一。
对此,本案上诉人在该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即并未提出连接杆不应纳入该案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之主张。
在此情形下,对其于本案中将该主张作为其上诉理由之行为,本院难以认同。
综上,上诉人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手握部分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所依据之事实理应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其主张的,理应承担相应之不利后果。
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手握部分有所倾斜系此类产品之功能性特征,故其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就其二,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之关键在于,通过整体比对、综合判断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连接杆形状、手握部分之倾斜度、手握部分顶端之装饰线等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均具有明显差异,且就涉案行李箱手把产品而言,上述差异对普通消费者观察该产品时具有更显著影响,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不相同亦不近似之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对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徐卓斌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