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19号原告:浙江锐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侠,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雪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超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珊,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志勇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惠妃,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锐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锐点科技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雪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琪贸易公司)、永康市志勇门业有限公司(志勇门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锐点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侠、被告雪琪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珊、李亚东,被告志勇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惠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雪琪贸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志勇门业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雪琪贸易公司、志勇门业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
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州锐点公司)自行设计出一种智能平衡车,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取得外观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04××××.1。
2015年7月31日福州锐点公司与原告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约定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专利许可费共计83万元,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诉讼维权。
被告雪琪贸易公司与被告志勇门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自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雪琪贸易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备案,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告不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存在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4.涉案专利仅授权一年多,即使构成侵权对其造成的损失也有限,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被告志勇门业公司答辩称: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别处购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票,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3865、3866号公证书及实物、发票,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商标打印件,证明雪琪的商标系雪琪贸易公司持有。
5.保全实物,证明被告雪琪贸易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雪琪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被告雪琪贸易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保全场地并非雪琪贸易公司的经营场所,不足以证明雪琪贸易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志勇门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雪琪贸易公司、志勇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州锐点公司自行设计出一种智能平衡车,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1。
该产品是一种带手扶车把的电动平衡车产品,主要由车把、车轮和带踏板的主机结构构成。
产品车把为T形把,车把下端微向前弯,T形把内侧有一个小的条形显示屏。
T形把下部有一个长条形支杆,支杆底部与平衡车主机前端相连,并可做左右转摆动。
平衡车主机两端是两个小车轮,圆盘轮毂。
车轮上部有半包型机壳挡泥板。
平衡车主机中间有一个梯形凸台结构的控制盒,其表面有一个矩形屏幕。
控制盒两侧是平衡车的左右脚踏板,其表面有相互交叉的条形纹理。
平衡车主机背面两侧表面则各有两排三列的条形凹凸纹理设计。
车底前端有一个小的支腿设计。
2015年7月31日,福州锐点公司与原告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的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费为83万元,合同的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人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或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一方应提供协助。
权利人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6年5月31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原告代理人李玉洁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6年6月17日制作了(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3865号公证书。
其中记载: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李玉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通过搜索出现“首页-浙江雪琪科技-淘宝网”的网页并进入该网页,点击前述网页中“智能电动自平衡车F1带扶杆A8儿童成人双轮代步两轮思维体感漂移车”的链接,出现标题栏为“智能电动自平衡车F1带扶杆A8儿童成人双轮代步两轮思维体感漂移车——淘宝网”的网页,……以“巴巴罗莎东六”登陆账户,通过付款至支付宝的方式购买上述“智能电动平衡车F1带扶杆A8儿童成人双轮代步两轮思维体感漂移车”一件;
付款成功后出现标题栏为:“淘宝网_付款成功!”的网页;……切换到标题栏为“店内搜索页-浙江雪琪科技-淘宝网”的网页,查看“公司信息”链接内容,出现标题栏为“企业档案展示页-浙江雪琪科技-淘宝网”的网页,显示公司名称为永康市志勇门业有限公司。
(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386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6日,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员邵某公证员助理凌敏的现场监督下接收了申通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单号:227388039291)。
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玉洁拆开了包裹,后该处将该货物密封后交由李玉洁带走。
原告锐点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到被告雪琪贸易公司的经营场所(永康市环城北路878号)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平衡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雪琪贸易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股东为施超祥、郭志升,经营范围:健身器材、户外休闲用品、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沙滩车(不含汽车)、保温杯、五金工具、电动工具、日用塑料制品、家用电器、家居用品、厨房用具、玩具,工艺礼品、日用杂品(不含危险物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志勇门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股东为施超祥、郭志升,经营范围:铜门、铝合金门、不锈钢门,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制造、加工、销售;
金属门、木门、健身器材、户外休闲用品、摩托车、电瓶车、五金工具、电动工具、日用塑料制品、厨房用具、玩具、工艺礼品、服装、鞋、箱包、家具、手表、珠宝首饰、数码产品、化妆品、母婴用具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本院封存实物、(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3866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把手、轮毂、脚踏板等有细微差别外,其他没有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两被告认为封存实物与公证实物外观一致,但与涉案专利在车把手、主体、脚踏板、轮毂等部位均有明显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侵权构成,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7月31日福州锐点公司与原告锐点科技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
两被告虽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产生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
本案原告锐点科技公司与福州锐点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锐点科技公司以独占实施许可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电动平衡车,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主要由车把、车轮和主机结构构成,均采用T形把手;
车轮上部均有半包型机壳挡泥板。
主要区别在于:1.车把手上显示屏构造及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显示屏呈条形且位于把手上部,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屏呈矩形且居于把手正面;
2.支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支杆为整体一段,支杆下部有三个用于紧固的凹孔,被控侵权产品支杆由两段连接而成,通过中间的凹孔和螺母紧固;
3.脚踏板表面纹理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呈左右交叉布置条形纹理,被控侵权产品为竖直排列的“八”字形凸起纹理;
4.主机中间梯形凸台结构控制盒上的矩形屏幕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矩形屏幕在控制盒表面,被控侵权产品矩形屏幕在梯形控制盒斜面上;
5.轮毂结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轮毂中间为光滑圆面,边缘由多个圆点环绕,被控侵权产品为5个近似三角形状图案呈顺时针环绕组成。
本院认为,对于带手扶车把的平衡车产品而言,主要由车把、车轮和主机结构组成,车把呈T形,车轮上部有半包型机壳挡泥板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方面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是车把手及其支杆外形、脚踏板纹理、车轮及主机表面结构等具体设计,这也是该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存在设计空间的部位。
被控侵权产品在车把手、支杆外形、脚踏板、主机表面控制盒结构等与涉案专利均存在不同,上述差别,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该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足以将二者区别开来。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基于上述认定,对争议焦点三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锐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13830元,由原告浙江锐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