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18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小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六里棚村六闸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中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前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品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博大公司和被告御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御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进和主要股东陈雪太缺席庭审后,又于当日即2016年12月22日经通知分别到本院就本案作出陈述。
被告博大公司实际经营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父亲杨明远经通知于2017年1月19日到本院就本案作出陈述。
原告苏酒集团在起诉时,还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提出了赔偿损失等诉讼主张,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的起诉。
因该申请系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大公司和御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青花窖藏”酒;
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洋河”系列白酒产品品质卓越,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及维护,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2年“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发现销售的“青花窖藏”白酒,酒盒上部突出使用了“洋河”字样,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存在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洋河”商标专用权。
“青花窖藏”白酒酒盒上标注生产商为博大公司,制造商为御品公司。
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和第六十三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大公司未到庭答辩。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的父亲杨明远庭审后到本院辩称,“青花窖藏”酒盒上部使用“洋河”字样是作为产品地名,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只能承担1万元左右的赔偿。
被告御品公司未到庭答辩。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前进庭审后到本院辩称,未曾生产过“青花窖藏”酒,博大公司曾经以承包御品公司的方式,借用御品公司的名义生产白酒。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展示和审查。
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予质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
2004年1月,洋河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洋河”商标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苏酒集团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被告博大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经营范围为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被告御品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经营范围为白酒(液态)生产。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南京市茶南大街“华云超市”支付价款人民币28元,公证购买了“青花窖藏”白酒一瓶,该店经营者开具“华运超市茶南店”购物小票一张和收款收据。
购买的“青花窖藏”白酒酒盒上部突出使用了“洋河”字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购买的“青花窖藏”白酒实物。
该产品酒盒正面右上角较为突出使用了“江蘇洋河”字样,酒盒顶部为蓝色背景,中心位置用红色字体突出标注“江苏洋河”。
酒瓶正面左上角标注“江蘇洋河”,“洋河”二字也是突出使用。
酒盒正面以竖排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及汉语拼音,酒盒侧面标注制造商为“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洋河酒厂依法享有“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洋河酒厂的许可,无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博大公司和被告御品公司未到庭参与本案的审理,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抗辩的权利。
而原告当庭出示的公证购买的“青花窖藏”白酒明确标注了二被告的名称,在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白酒系二被告以外的其他厂家生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二被告系案涉白酒的生产者。
庭审结束后,杨明远、陈前进等人的陈述实际上可以印证,二被告生产了案涉白酒。
未经洋河酒厂的许可,无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二被告在其案涉白酒产品酒盒正面右上角、酒瓶正面左上角均较为突出使用了“江蘇洋河”字样,酒盒顶部突出使用“江苏洋河”字样,与原告的“洋河”文字商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洋河”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博大公司和被告御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博大公司和被告御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大公司和御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二被告公司因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洋河”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博大公司和被告御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被告博大公司和被告御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青花窖藏”白酒产品;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品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