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昌兵,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台州市椒江泰力眼镜有限公司股东,住台州市椒江区。
2016年7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李昌兵、辩护人李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李昌兵未经“Ray.Ban®”和“BOLO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西村55号台州市椒江泰力眼镜有限公司内生产标注“Ray.Ban®”标识和“BOLON®”标识的太阳镜。
同年7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经侦大队在台州市椒江泰力眼镜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的“Ray.Ban®”太阳镜4300副、假冒的“BOLON®”太阳镜1400副。
经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局认定,查获的上述太阳镜合计销售价值为人民币627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昌兵分别与“Ray.Ban®”和“BOLO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就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昌兵亦已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BOLO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鉴别证明书、授权书、公证书、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函、民事赔偿协议、和解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数量达5700副,计价值人民币627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昌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太阳镜未流入市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李昌兵生产的涉案眼镜全部存放在仓库内,被当场查获,产品未在市场上流通,对受害人造成影响相对较小,庭前已与两个商标权利人分别达成和解,并已给付赔偿款获得谅解,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视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李昌兵罪后表现,判处缓刑无再犯的危险,对其予以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赃物假冒的“Ray.Ban®”太阳镜4300副、假冒的“BOLON®”太阳镜1400副,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秀 云审 判 员 汪 霞人民陪审员 章 建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