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660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海途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佛堂大道***号,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佛堂大道马村村口“乐购购物中心”。
经营者:李国勤,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海途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义乌市海途食品店的经营者李国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食品、饮料企业,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其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2月28日,原告又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06年12月首届中国坚果炒货食品节2006年安徽特色商品交易会会刊中有老奶奶公司及其“老奶奶”商标的介绍。
2006年12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给老奶奶公司颁发证书,载明其生产的“老奶奶”牌多味花生米荣获全国坚果炒货产品品牌评价活动2006年度“知名品牌”称号。
2007年12月19日,老奶奶公司在《江淮晨报》都市安庆版为其“老奶奶”商标做广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海途食品店辩称:店是其从别人那里转让来的,也可能是之前老板卖过,店铺转让过来后营业执照是换过的,公证时2015年11月6日由其在经营,其同意停止销售,但不同意赔偿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加工过的花生。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2月28日,原告又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
被告义乌市海途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3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
2015年11月6日,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花生米两袋,该销售过程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花生米,在包装袋正面中间部位以较大字体标注“老奶奶花生”,背面右上角部位标注“老奶奶花生”。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费7元,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内字第30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5)皖怀公证内字第44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5)沪东证经字第18828号公证书原件以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份、购物小票原件一份、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老奶奶”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比对,“老奶奶”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上的“老奶奶”仅在字形、横竖排列上有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经与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仅在横竖排列上有区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小超市且于2015年3月成立、侵权时间为2015年11月、侵权产品的价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海途食品店(经营者:李国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海途食品店(经营者:李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元,由被告义乌市海途食品店(经营者:李国勤)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