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3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桦东烟酒茶商行,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区。
经营者:胡东,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桦东烟酒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及原告多交的500元,合计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