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炳贵,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炳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炳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始,被告人许炳贵租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康嘉御景小区6号楼1303室,用于存放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并雇佣刘某、洪某(均另案处理)负责通过llinlu99、结缘13145209、我请你吃糖0等三个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2016年7月7日,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套房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128双,并于同年8月1日将该案移交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侦查。
经鉴定,在扣1128双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64000元。
至案发时,被告人许炳贵已销售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共计435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820.8元,每双运动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116.83元;
在扣1128双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为人民币131784.24元。
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许炳贵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
指控认为被告人许炳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炳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洪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淘宝网卖家中心截图、支付宝账户截图,淘宝网店成交记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光盘,现场照片,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及财物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许炳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许炳贵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将被告人许炳贵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炳贵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炳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0820.8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31784.24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炳贵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部分商品尚未销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炳贵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炳贵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炳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一千一百二十八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燕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