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安县盛达通讯商行,经营场所惠安县螺城镇中新社区中新花园*号楼*层***号店。
经营者:李嘉祥,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惠安县盛达通讯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安县盛达通讯商行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主要侵权行为地即制造地广东省深圳市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请求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民初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泉州市系本案侵权产品销售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已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并无不当。
因此,惠安县盛达通讯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移送管辖法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毅 华代理审判员 李然代理审判员曹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美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