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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峡县维尚钱柜休闲中心、马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13民初132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峡县维尚钱柜休闲中心、马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维尚钱柜休闲中心,马红,刘铁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初132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佩,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维尚钱柜休闲中心。

经营者:马红,经营场所:河南省西峡县紫金街道建设路新天地*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红,南阳市宛城钱柜餐饮休闲中心经营者。

经营场所: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铁栓,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峡县维尚钱柜休闲中心、马红、刘铁栓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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