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民初55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亿鑫数码电子科技商行。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经营者:邢林。
被告:鞍山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亿鑫数码电子科技商行(以下简称亿鑫数码商行)、鞍山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隆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被告四隆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鑫数码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金士顿”、“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律师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亿鑫数码商行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隆物业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亿鑫数码商行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对亿鑫数码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亿鑫数码商行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四隆物业公司辩称,应当以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四隆物业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商品经营者及经营场地的产权均非四隆物业公司,销售者系自主经营,不受四隆物业公司管理,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第00397号、第00398号、第004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金士顿”、“KINGSTON”、“”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第二组、(2016)辽钢律见字第【128】号律师见证书、封存实物、消费凭证、“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贴的鉴别方法,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第三组、律师费收据一张,见证费发票一张,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5000元、见证费4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8元。
被告四隆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亿鑫数码商行未出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四隆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第二组证据中的律师见证书效力及见证过程有异议,见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商品存在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因我方不是侵权主体,所以不发表意见。
被告亿鑫数码商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金士顿公司系“金士顿”、“KINGSTON”、“”注册商标在我国境内的商标使用权人,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之间形成相互的链条,互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亿鑫数码商行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金士顿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注册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注册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中的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模块;
视频/图像插件;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调制解调器;
控制局域网络插件用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注册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中的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驱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2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于2008年12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将第1084708号“金士顿”、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经营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亿鑫数码电子科技商行成立于2011年10月1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邢林。
鞍山四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瑞。
三、金士顿公司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所事务所就购买产品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6月6日,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初晓明、林琳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到被告亿鑫数码商行,在二位见证律师的监督下,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SD卡8G型号一张,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印章显示为“亿鑫数码”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见证律师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收据、名片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过程由见证律师初晓明、林琳全程监督。
经见证购买的SD卡,包装盒及SD卡上有“KINGSTON”及“”标识,包装盒上印有“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
经对比,被告亿鑫数码商行销售的SD卡包装上的防伪标贴、保证卡与正品存在差异。
四、金士顿公司主张赔偿费用的情况 金士顿公司主张本案的赔偿费用为2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见证费400元、购买SD卡支付40元。
原告提交了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具体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金士顿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原告金士顿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金士顿科技公司就侵犯第1084708号“金士顿”、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三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亿鑫数码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律师见证购买的商品与原告金士顿公司第1084708号“金士顿”、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金士顿”、“KINGSTON”、“”标识,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亿鑫数码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提供购货发票等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亿鑫数码商行实施了销售假冒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合法的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被告四隆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四隆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商品,而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亿鑫数码商行在经营场所悬挂自己店铺的字号招牌,消费者足以明确其购买的商品并非四隆物业公司出售,且购物收款收据上无四隆物业公司名称或印章,四隆物业公司也未为侵权商品提供售后凭证等服务,因此四隆物业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四隆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金士顿公司除提供了律师费收据、见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
被告亿鑫数码商行亦未提供相关账簿资料,故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无法查清。
本院参照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亿鑫数码电子科技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亿鑫数码电子科技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亿鑫数码电子科技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