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26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高新区某某通讯。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高新区某某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担保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金士顿”、“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地址为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街与青年路交叉口北约两百米路西的手机店,该店铺门头招牌为“ViVO翔宇通讯”,公证保全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为“潍坊市翔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被告潍坊高新区某某通讯与涉案侵权主体的关联性;
原告起诉依法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另行指定期间要求原告明确被告及其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的准确信息,原告未能提供。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