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初46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魏,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王建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王建魏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王建魏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建魏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6)粤广广州第155275号公证书一份、封存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等事实。
被告王建魏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雅瑞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雅瑞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雅瑞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由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黄法调于2009年9月14日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Bolon”商标;
原告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从黄法调处受让取得“Bolon”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对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6年7月29日,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8月5日,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洪继杰使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购买“淘宝网”上昵称为“很好看南方”所开设的店铺“暴龙太阳镜jj”销售眼镜的操作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最终生成订单编号2159094435322427,在此过程中,洪继杰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图。
洪继杰通过上述网购行为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处粘贴封条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整个保全过程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5527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雅瑞公司披露,注册号“很好看南方”的真实姓名为王建魏,身份证号码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建魏是否构成侵害原告雅瑞公司的商标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镜架、镜片、眼镜盒等多处位置上均突出标注“Bolon”标识,与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经原告雅瑞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防伪码等产品信息,并非由其所生产,故被告王建魏未经原告雅瑞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雅瑞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雅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王建魏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被告王建魏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雅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王建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建魏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建魏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