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格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红荔西区8号。
法定代表人:邓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萍,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鹤田村新鹤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进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格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格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涉商标的实际权利人系香港菱志集团有限公司(正在与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中),案情复杂且涉港澳台地区,应当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发布的粤高法〔2012〕272号文的规定,从2012年9月1日起,原审法院有权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本案涉及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广东格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广东格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属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