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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2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田高纯。

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安特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泽、吉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高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吉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纳安特公司与孔德元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取得ZL20143001XXXX.4“汽车边灯”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

纳安特公司发现吉田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

2015年纳安特公司通过公证购买进行了证据保全,将被诉产品与纳安特公司专利进行对比,二者类别相同、外观近似。

吉田公司的故意行为侵害了纳安特公司的专利权,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误认,给纳安特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吉田公司答辩:被诉产品为同行制造,放在吉田公司档口销售,吉田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被诉产品,有专利证书复印件与采购单据予以证实。

吉田公司的档口经营规模小。

纳安特公司购买被诉产品是钓鱼执法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事实:孔德元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01XXXX.4“汽车边灯”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5年9月15日,孔德元与纳安特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

本案被诉产品是一对左右对称的汽车边灯,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

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一个边灯与涉案专利设计套件一进行对比,从主视图看,两者均呈平行四边形,上下侧为三棱柱形凸起;

从后视图看,两者灯体左侧设有椭圆管状结构,管状结构下方有“凹”字形结构,右侧为一较宽长方体形,中部为一较窄长方体形,且上下侧设有一连接片,灯体四周分��若干连接片和卡扣状结构;

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部及右侧长方体形表面有水平凸起横纹,而涉案专利设计该部分表面无此设计。

2015年7月7日,孔德元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标有“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字样的地点,在该地点X楼标有“飞尔斯C2-1”字样的店铺购买了货物一批,包括迎宾灯5支,迎宾灯包装(蓝日英系)1个,宝马五系专用叶子板灯1套,应急灯1个),取得《销售发货单》一张、标有“田慧敏”名片一张及宣传单一张。

名片上印有“飞尔斯汽车光源体系专业运营商田慧敏/总经理MP:139××××5251展厅地址:广州市越秀区XX”及由“飞尔斯”中英文文字与翅膀图形构成的组合标识(以下简称飞尔斯组合标识)。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

2015年10月20日,纳安特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录页面http://www.1688.com/,在搜索框输入“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后点击相应链接进入吉田公司的首页面,显示吉田公司的相关内容。

“公司档案”栏记载:“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飞尔斯汽车光源体系运营商是中国领先的汽车灯光制造商。

公司位于广州越秀区永福路汽配城,是一家拥有自主研发、生产的企业。

”企业实名认证信息显示“企业名称: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企业自传资质”栏显示税务登记证(国税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地税副本),纳税人名称均为“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联系方式”栏记载:联系人:田慧敏先生(行政经理)移动电话:139××××5251。

产品展示页面显示的产品信息均标有“飞尔斯”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

2015年10月20日,纳安特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页面http://gz.58.com/,在该页面的同城搜索框输入“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后点击相应链接进入招聘页面,再点击进入“外贸助理”招聘信息页面后显示:“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飞尔斯汽车光源体系运营商)营业执照已认证行业:汽车/摩托车+贸易/进出口+批发/零售工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盛大国际X楼C2-1。

”同一页面中“公司介绍”栏又记载“我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电子和汽车灯光的企业,……公司名称:飞尔斯汽车光源体系运营商”等内容,并附有一张飞尔斯组合标识作为公司图片。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

吉田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5日,注册资本3000000元,经营范围是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汽车零配件批发;

汽车零配件零售。

“飞尔斯”商标为吉田公司2013年3月1日申请。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15)粤广南方第057075号公证书、(2015)粤广南方第085591号公证书、(2015)粤广南方第085592号公证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吉田公司辩称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奥烁旗舰店4月1日、7日和2015年4月28日的送货单两份,录音光盘一张,以及申请日为2015年3月17日的“汽车边灯(00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经审查,吉田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书证上所记载商品的具体供货商家,即使其在进货过程中查核了上述外观专利证书,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纳安特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人,纳安特公司的专利权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上文查明的事实,公证书中记载购买被诉产品的地点、“田慧敏”名片印有的姓名、手机号码、展厅地址及飞尔斯组合标识、飞尔斯汽车光源体系运营商等关键信息分别与吉田公司在http://www.1688.com网页及http://gz.58.com网页介绍的相关信息相互印证,而且吉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诉产品为其销售,故对纳安特公司指控吉田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本院予以认定。

纳安特公司另指控吉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均为汽车边灯,虽然存在后视图中部及右侧长方体状表面有无水平凸起横纹的区别,但该差异存在于细节,且该部分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经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吉田公司未经纳安特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纳安特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吉田公司辩称被“钓鱼执法”,鉴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无证据证明纳安特滥用权利,故其侵权责任不能免除。

而且,吉田公司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纳安特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吉田公司赔偿纳安特公司40000元。

纳安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ZL20143001XXXX.4“汽车边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78元,由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95元,由被告广州市吉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

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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